(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40号原告黄某。被告邓某甲,现在电白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黄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劝独任审判,原告黄某及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期间被告曾有试过戒毒,但都不成功。在2011年10月,被告因吸毒被电白县公安局送到电白县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于2012年9月28日,被告又因犯盗窃罪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2005年6月3日出监,但就在2015年6月11日被告又因吸毒被电白区公安局强制戒毒,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尽到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为此,原告因被告多次吸毒,屡教不改,已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某、女儿邓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教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儿某,女儿邓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各自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甲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粤电陈婚字第055号,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某,被告自2012年开始吸毒,曾于2013年9月28日及2015年6月12日两次被告电白区公安局送强制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因被告的吸毒行为造成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儿某、女儿邓某乙均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因被告邓某甲长期吸毒,屡教不改,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夫妻间经常闹矛盾,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请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黄某、被告邓某甲的婚生女儿邓某乙及儿某的抚养问题,因子女均跟随原告黄某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且被告邓某甲长期吸毒,现在电白戒毒所强制戒毒无法抚养子女,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年纯收入12245元的50﹪即每月510元(12245÷12×50﹪)给付给原告作为子女的抚养费用。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邓某乙及儿某由原告黄某抚养教育,由被告邓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1日给付510元给原告黄某作为女儿邓某乙及儿某的抚养费,直至子女均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邓某甲可在不影响子女邓某乙、邓某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行使探望权。四、原、被告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永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