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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望中与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央文化旅游区分公司、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望中,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央文化旅游区分公司,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8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望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央文化旅游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沙湖大道18号k5地块汉街万达广场*层。负责人:曲德君,该分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5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区*栋*层。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彭望中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央文化旅游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望中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彭望中出生年月及工作履历系虚假的事实,无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判决书没有举证质证环节。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彭望中无主观意愿,也未实施任何行为使单位违背真实意愿;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未通知工会。原判决认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错误。本院认为:关于彭望中认为原判认定其出生年月及工作履历系虚假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的问题。2011年7月25日,彭望中填写武汉万达公司人才信息登记表,在该表出生年月一栏,彭望中填写“80.9.19”,在身份证号码一栏填写为“42220219740919****”。在工作经历一栏填写“2011-2010,菩提金物业保安”。该登记表上载明“本人承诺上述所有信息都是真实、诚信的,在以前工作单位亦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全部责任,直至辞退并无经济补偿。”彭望中在该提示内容下方签名确认。但根据查明事实,彭望中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1年6月至7月在万达积玉桥项目,后跳槽至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但彭望中在人才信息登记表中未填写上述工作经历。彭望中在人才信息登记表中填写的出生日期与其实际日期不符、且在万达积玉桥项目的工作经历也未如实提供,原判据此认定其出生年月及工作履历存在虚假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2014年9月26日的庭审笔录明确载明法庭调查阶段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了各自的证据,并分别进行了质证。其中彭望中对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及武汉万达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即人才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承诺书、确认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彭望中认为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实际是指其认为一审判决书未载明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证明效力的认证过程,但一审判决书明确载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彭望中的银行流水明细、人才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承诺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即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了认定,彭望中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且其该项主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关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2011年7月29日彭望中(乙方)与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十条第三项约定“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体检证明、工作履历等所有信息均真实、有效。乙方知悉,该等信息真实、有效是甲方同意签订本合同的前提条件。如该等信息中的任何一项存在虚假,均构成欺诈行为,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随时解除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5、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本合同的”,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因彭望中提供的出生年月、工作履历不实,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彭望中认为其未实施任何行为使单位违背真实意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关于彭望中认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才需将理由事先通知工会,但本案中武汉万达旅游区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依据双方约定解除,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彭望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望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开元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