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孔洪亮与韩召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洪亮,韩召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孔洪亮。被告韩召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105号。代表人王德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孔洪亮与被告韩召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洪亮到庭,被告韩召银、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洪亮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315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韩召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召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韩召银驾驶的标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韩召银驾驶鲁Q×××××-1号普通客车,沿辛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文八线路口左转弯时,与孔洪亮驾驶登记在无锡贵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吉公司)号牌为苏B×××××的轻型普通客车沿文八线由北向南直行,结果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韩召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1号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贵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表示苏B×××××号轻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该公司,就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由孔洪亮处理,理赔费用支付给孔洪亮。再查明,2015年5月16日,孔洪亮至无锡西运特约维修站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站出具结算清单,确认苏B×××××号轻型普通客车用去维修费6315元,其中材料费4015元,工时费2300元,维修站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以上事实,由孔洪亮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贵吉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韩召银驾驶客车与孔洪亮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致孔洪亮的车辆损坏,韩召银负事故的全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孔洪亮为主张车辆损失费,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行驶证及贵吉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审核后依法���纳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但因孔洪亮未提供全额修理费发票,无法确定是否对车辆进行实际维修,故本院扣减工时费后认定车辆损失费为4015元。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15元由侵权人韩召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孔洪亮2000元。二、韩召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孔洪亮赔偿2015元。三、驳回孔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孔洪亮负担73元,由韩召银负担6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3元。孔洪亮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韩召银、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韩召银、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孔洪亮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