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利执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嘉盛典当与何娟、买贵军民间借贷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嘉盛典当有限公司,何娟,马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1471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嘉盛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兴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金礼,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何娟,女,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银行职员。被执行人马贵军,男,回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案外人宁夏银川空港冷鲜货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买贵军,系该公司股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娟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嘉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23234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095.5元,申请执行费218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嘉盛典当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何娟、买贵军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