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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邱永祥与吴春桂、余秀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邱永祥,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春桂,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余秀贞,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宏辉,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邱永祥与被告吴春桂、余秀贞、吴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桂、余秀贞、吴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祥诉称:被告吴春桂、余秀贞系夫妻。2014年4月2日,被告吴春桂由被告吴宏辉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吴春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按3%计算。2014年8月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吴春桂、余秀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吴宏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春桂、余秀贞、吴宏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吴春桂向原告填写了一份借条和收据。借条载明:借款人吴春桂国生意需要向邱永祥借到20000元,月息按借款金额3%计算;借款人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时由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收据载明:收到邱永祥借款现金20000元。吴春桂在借条的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吴宏辉在借条的连带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后,被告吴春桂按借条约���的利率支付原告至2014年8月2日止的利息。此后,三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吴春桂向本院函寄一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吴春桂确于2014年4月向邱永祥借款20000元,因投资失败,欠下许多债务,近几年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希望能免除利息,保证在5年后分期偿还全部债务。另查明,发生上述借款时吴春桂与余秀贞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收据、承诺书、结婚证及原告邱永祥的陈述在案为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告邱永祥与被告吴春桂、吴宏辉之间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讼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吴春桂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宏辉自愿为被告吴春桂的借款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系在被告吴春桂、余秀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余秀贞共同偿还,理由合法,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桂、余秀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邱永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宏辉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吴春桂、余秀贞、吴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