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快递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人葛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被害人姜某,致被害人姜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葛某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人葛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江苏省南通市滨海园区三东线1KM+900M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前右部碰撞对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姜某,致被害人姜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葛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2月13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葛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未按规定靠路边行走,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江苏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葛某进行审前调查,该局回函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葛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3.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通公交物鉴(痕)字[2015]40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葛某所驾苏F×××××小型普通客车前右部与软性客体发生碰撞。4.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鉴(交法尸)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姜某死亡的事实及原因。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葛某应负的事故责任。6.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7.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警记录,证明被告人葛某具有自首情节。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葛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葛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葛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积极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及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均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葛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勇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