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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皋兰西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与甘肃阳光绿地园艺景观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皋兰西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甘肃阳光绿地园艺景观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皋兰西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负责人陈亲东,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万文。委托代理人王树明,皋兰县石洞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阳光绿地园艺景观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范新儒,该公司经理。原告皋兰西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诉被告甘肃阳光绿地园艺景观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兰州陆军总院动力中心停车场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建设面积58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道路处理、铺砖、嵌草砖、道牙、砌墙等工程。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计算,另行追加的工程量按双方口头约定计算。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21063.30元。被告分多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63.30元后,拖欠108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建设单位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本案原告属于皋兰县西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未经注册登记,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皋兰西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皋兰西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退回原告皋兰西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燕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