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申发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948号原告:浙江绍兴瑞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英。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绍兴县申发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水法。原告浙江绍兴瑞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申发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咪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永鸣、被告绍兴县申发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水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废气处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事印花废气处理,工程造价55000元。另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50%即27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30%即16500元。拿到检测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11000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造价150%的违约金。在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废气处理工程后,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浙江鸿博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印花废气进行了检测,并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了废气检测结果合格的鸿博环检(2015)气字第CG339号检测报告后,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送达给了被告上述检测报告。原告完成上述事项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5500元,其余所欠2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原告废气处理工程款计人民币29500元及按工程造价55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16500元,工程检测费2000元,合计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废气处理工程款计人民币27500元及按工程造价55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16500元,工程检测费2000元,合计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给设计图。2、其对检测报告不认可。3、原告设备安装不标准、不合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废气处理工程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废气处理工程合同,合同就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检测报告1份,拟证明浙江鸿博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印花废气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报告。3、检测报告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检测报告出具后,原告将检测报告送达被告,并由被告签字盖章的事实。4、检测费发票1份、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2000元检测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方式及工程造价无异议,但原告设计图纸没有给被告,其设备安装不合格;对证据2认为是假的,被告有两台机器,一拖二,一台开一台要关,机器都没有开,不可能产生废气,检测报告不可能出来。对证据3签字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是其子所签,但公章是被告公司的。6月2日原告是来过被告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原告有没有付钱被告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0元的事实。2、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安装设备不合格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即使真实,也并不能说明原告给被告做的废气处理不规范。因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都是按照相关的工艺流程和规范做的,且也给过被告相关的方案。在原告完成废气处理工程后,已委托相关的检测公司对被告的印花废气进行检测,被告也接受了报告,而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检测报告系由第三方浙江鸿博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且废气检测结果已达到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国家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相应二级排放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据3由被告加盖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直接证明原告设备是否合格,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废气处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印花废气处理工程,废气主要成分为甲醇,排放要求达到国家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相应二级排放标准。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2日内,甲方(绍兴县申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乙方(浙江绍兴瑞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50%即27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0%即16500元;拿到检测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11000元。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15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由甲方承担检测费用。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浙江鸿博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废气排气筒出口进行采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后原告支付检测费用2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将废气检测报告送达被告,被告盖章签收。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尚余27500元工程款未支付,争议焦点系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75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16500元,拿到检测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1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为被告从事的印花废气工程已安装完成,且检测报告已于2015年6月2日送达被告,故27500元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支付时间应在2015年6月4日前。然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检测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工程造价的30%即16500元支付,被告要求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为“过分高于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原告未能举证除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产生,故本院调整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检测费用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利息损失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申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申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用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自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浙江绍兴瑞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绍兴县申发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05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