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童春芝与倪国庆、吴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春芝,倪国庆,吴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249号原告:童春芝。委托代理人:金跃林、叶丽亚,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国庆。被告:吴冬英。原告童春芝为与被告倪国庆、吴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丽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童春芝起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两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第二天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吴冬英账户。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7日止,之后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均未果。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6000元(已自2015年4月28日起暂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此后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汇(本)票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倪国庆、吴冬英向原告童春芝借款10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童春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借期叁个月,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次日,原告以本票方式向吴冬英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止,此后利息未再支付,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国庆、吴冬英返还原告童春芝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