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岳国臣与宋立君、陈艳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国臣,宋立君,陈艳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岳国臣,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宋立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陈艳丽,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岳国臣与被告宋立君、陈艳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臣、被告陈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宋立君在巴林左旗信用合作社借贷款29837.24元,此贷款没有偿还。当时被告宋立君与被告陈艳丽系夫妻,双方并未离婚。2013年7月15日,巴林左旗信用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宋立君予以偿还所欠欠款,并由我们五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没办法我们五担保人平均每人偿还了6781.75元,每人并承担诉讼费118元,因此我现在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偿我为其代交的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宋立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艳丽辩称,我和宋立君在2012年3月7日离婚,协议约定家庭一切债务由被告宋立君偿还,同时此笔贷款我不知道,我不能还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宋立君偿还贷款6781.75元的事实。被告陈艳丽质证称不知道被告宋立君贷款。被告陈艳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3月7日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被告陈艳丽所有,外债归被告宋立君偿还。原告质证称被告宋立君借钱是为了给二被告的儿子结婚用,借完钱后他在被告宋立君家吃的饭,被告陈艳丽知道贷款的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宋立君在巴林左旗信用合作社借贷款,原告为担保人之一。2013年8月16日,原告代被告宋立君偿还了6781.75元贷款本息。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庭债务由被告宋立君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偿还给债权人6781.75元,原告对于被告宋立君享有追偿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丽与被告宋立君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离婚,协议由被告宋立君偿还一切债务,依据有关法律被告陈艳丽对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陈艳丽在清偿债务后,对被告宋立君享有追偿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立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岳国臣6781.75元。被告陈艳丽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辉审 判 员 王东辉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久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