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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叶仲青与许清、杨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仲青,许清,杨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叶仲青。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清。被告杨菊珍。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受许清、杨菊珍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仲青与被告许清、杨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仲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君、被告许清、杨菊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仲青诉称:被告许清于2012年7月12日向他借款400万元,约定利息为3%,后一直未予归还;被告杨菊珍、许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清、杨菊珍立即归还借款33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332万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清辩称:400万元是借到的,但与叶仲青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他已经不欠叶仲青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杨菊珍辩称:许清和叶仲青的借款,她不知情,许清没有将上述重大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因此,被告杨菊珍认为原告起诉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许清个人的债务;两被告已经离婚,今年离婚的,且许清已将上述借款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叶仲青对杨菊珍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许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仲青现金肆佰万元正。(4000000元)。”许清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叶仲青提供款项交付依据:出票人为江苏亚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华夏银行宜兴支行的承兑汇票复印件8张,总计金额800万元。许清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借款仅有400万元承兑。杨菊珍亦表示不予认可。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许清提供如下还款记录:1、2012年7月12日许清分两笔转入叶仲青卡内共计100万元;2、2012年7月21日62万元;3、2012年7月27日4万元;4、2012年9月10日20万元;5、2012年8月13日12万元;6、2012年9月12日12万元;7、2012年10月12日7万元;8、2012年12月18日97万元;9、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10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414万元。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叶仲青认为:1、2012年7月12日100万元,该笔100万元不是归还的本案的借款,时间上也可以看出这笔款项同400万元借条是同一天出具的。实际情况是2012年7月12日前许清给他300万元加上其本人的100万元到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去开的银票,存入400万元开出的800万元的银票,这800万元即本案举证的800万元。800万元银票全部给了许清,根据双方约定,也是做银票的行规,20天之后全部折算成现金,不贴息,利息按照3分计算。在2012年7月12日双方结算,由许清打给他100万元加上前面300万元,共计400万元,再根据银票金额进行革除,所以出具的400万元借条;2、2012年7月21日的62万元是双方另做的银票,对于这笔款项暂时没有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3、2012年7月27日的4万元加上2012年9月10日的20万元,两项共计24万元,该24万元他已经于2012年8月18日、9月28日、9月29日分别全部归还,转入许清的4118尾号的卡号;4、2012年8月13日的由许清转给原告的12万元,是400万元借款的利息;5、2012年9月12日的12万元也是400万元借款的利息;6、2012年10月12日的7万元,也是利息,但是尚欠5万元;7、2012年12月18日的97万元,2012年11月份的利息12万元先扣除,再加结欠的10月份的利息5万元,加起来17万元,再扣12月份当月利息12万元,所以许清归还了本金68万元,尚欠本金332万元;8、许清提供的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没有收到。审理中,叶仲青为了证明2012年7月12日许清打入其账户内的100万元并非归还400万元借款的款项,做出如下陈述:该笔100万元打入他的账户内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是在该笔100万元到帐后,双方结算后出具的400万元的借条。为此,叶仲青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8日、6月19日许清打入叶仲青账户内共计300万元的打款记录;2、2012年6月19日叶仲青打入江苏亚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395万元的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3、2012年6月20日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出具的进账单一份,载明:“出票人叶仲青,收款人江苏亚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金额395万元。”后江苏亚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400万元款项打入保证金账户。经过质证,许清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打款记录断章取义;事实上双方资金往来较多,远远不止300万元,叶仲青是为了凑足数字,仅仅调取了该时间段的,该300万元记录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关系;农业银行的打款记录及华夏银行的进账单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审理中,根据叶仲青申请,本院前往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调取了2012年6月19日的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载明:“承兑申请人为江苏亚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兑银行为华夏银行股份支行无锡分行,票面金额为800万元……”。许清、杨菊珍质证后认为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关系。叶仲青质证后认为: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他的说法。上述事实,有借条、双方各自提供的打款记录、承兑汇票复印件、进账单、银行承兑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叶仲青与许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400万元的借款发生无异议,仅对归还款项后剩余的金额发生争议。双方在借条上对于利息没有作出约定,且叶仲青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约定了月息3%的标准,许清也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应当认定本案许清归还的款项为归还的400万元借款的本金。2012年7月12日的100万元款项,许清认为是归还的4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叶仲青则认为该笔100万元系许清对于2012年7月12日之前开具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前所欠100万元的归还。本院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证据及本院前往华夏银行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后认为:本案400万元借条出具时间系2012年7月12日,该笔100万元打款时间亦是2012年7月12日,在借条出具的当天归还了四分之一的款项,双方却并没有再次结算出具新的借条,这与常理不符,而叶仲青就该笔100万元的性质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该笔100万元应系许清归还开具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所欠100万元的归还款项,与本案400万元借款无关。2012年7月27日4万元、2012年9月10日20万元,共计24万元,叶仲青陈述其于2012年8月18日、9月28日、9月29日分三笔打入许清账户内24万元,已经将该笔24万元归还,并提供了打款记录,本院予以认定。许清主张归还了100万元承兑汇票,叶仲青不予认可,且许清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叶仲青收到该份100万元承兑汇票,故本院不予认可。经过确认,许清归还叶仲青4**万元借款的款项为:2012年7月21日62万元、2012年8月13日12万元、2012年9月12日12万元、2012年10月12日7万元、2012年12月18日97万元,共计190万元。许清尚欠叶仲青借款本金210万元。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叶仲青主张许清、杨菊珍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菊珍抗辩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许清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认定为许清个人债务,且她和许清已于2015年离婚。本院认为:虽然许清、杨菊珍于2015年已经离婚,但是该笔40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菊珍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杨菊珍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许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清、杨菊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仲青借款本金2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叶仲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00元,由叶仲青负担10687.5元,由许清、杨菊珍负担11812.5元。应由许清、杨菊珍负担的款项已由叶仲青垫付,许清、杨菊珍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叶仲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