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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邮政和电信业务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被害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得到赔偿而放弃诉讼。��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丛某某在其位于东港市某村民组的家中,与前来索要债务的夏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倪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丛某某从屋内拿出菜刀将夏某某砍伤,致其右眉部皮肤裂伤、左腰部软组织裂伤、头面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夏某某面部损伤系轻伤一级,左腰背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17时20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倪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菜刀、照片、住院病历、��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丛某某作案工具菜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