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爱华与谢鸿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鸿云,黄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鸿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焕柱,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承志,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鸿云为与被上诉人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於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爱华与谢鸿云相邻多年,双方家庭经营企业。2011年1月21日,谢鸿云向黄爱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爱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期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3份(分)计算,共计本息伍拾肆万伍仟元正(545000元),借条内容均由谢鸿云亲笔书写。2013年1月30日,谢鸿云在黄爱华提供的一份纸张上签署姓名(含落款时间)并捺印,此前黄爱华曾就借款涉及法律问题咨询律师。2014年6月12日,黄爱华诉来原审法��,要求谢鸿云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另:1、黄爱华在中国建设银行临安於潜分理处开设有个人帐户,帐户明细反映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间,金额在100000元至1500000元的帐户进出记录有13次;2、2014年6月22日,谢鸿云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收到法院传票,里面有一张借条是诈骗,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受理;3、黄爱华于本案中提供的2013年1月30日谢鸿云签名的凭据,上有“2011年1月21日谢鸿云向黄爱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因谢鸿云目前资金较为困难,双方同意暂缓归还,经协商同意将原约定利息三分改为月利率1.5分”的打印内容,因黄爱华、谢鸿云双方对凭据中上述打印内容与谢鸿云签名捺印(含落款时间)之间的形成时间存有争议,谢鸿云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两次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复函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黄爱华、谢鸿云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500000元的借贷事实是否存在,二是案件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现分别予以评析。一、关于500000元借贷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爱华为证明其向谢鸿云提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谢鸿云20**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和2013年1月30日谢鸿云签名的凭据以及其他证据,谢鸿云认可其中的借条系其亲笔出具,但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且2013年1月30日凭据除签名和落款时间外,打印内容均系黄爱华伪造。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和有关法律规定,对黄爱华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谢鸿云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理由三个方面:首先,黄爱华提供2011年1���21日借条的同时,已就有关借款事实初步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的证明作用,一是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因此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情况下,借条本身就是借款事实发生的凭证。黄爱华提供的上述借条所有内容均由谢鸿云亲笔所写,“今借到”的意思表示及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的内容约定明确,无证据证明谢鸿云出具借条时存在受胁迫、欺诈或恶意串通等情形,谢鸿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曾多次向黄爱华索要借条的事实,谢鸿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至于借款人是本人使用借款,还是转交他人使用或是以本人名义为他人借款,均不影响借贷合同关系的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鸿云将抗辩的重点之一集中在了2013年1月30日凭据上,数次提出鉴定申请,据以反驳借款事实的发生,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凭据的打印内容,反映的意思有三层,一是再次提到了2011年1月21日借款金额及约定利率,二是提及因谢鸿云资金困难,同意暂缓还款,三是经协商将原约定的3分利率改为月利率1.5分。从三层意思的内涵分析,如果打印内容真实,则该凭据可以进一步佐证2011年1月21日借条涉及的借款事实,如果不能确定打印内容的真实性或认定打印内容确系签名后添加,因为有前一份借条存在,该凭据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实际上并无实质性影响,其主要影响在于诉讼时效方面的问题,而关于借款的事实仍可根据之前借条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且其中利息的��容,因该凭据较借条相比降低了利率标准,并不损害债务人利益,即使没有该凭据,在出借人自认的情况下,利息问题仍可按自认处理。因此,谢鸿云以该凭据不真实为由抗辩借款事实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在黄爱华提供借条的基础上,已适当加重黄爱华的举证义务,黄爱华已做出相应解释并进一步补强证据。原审法院正是注意到本案涉及的借款方式为现金付款,借款金额较大,且谢鸿云对借款事实持根本否定态度,双方分歧十分明显,因此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在借款交付事实的认定上,除了黄爱华提供借条以外,还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进一步要求黄爱华对借款交付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及相应举证,并依职权作了尽可能的调查。对于为何以现金方式交付案涉较大金额的借款,而不采用银行转帐这一更加安全的方式,黄爱华解释系因生意来往家里经常存放大额现金,并进一步提供了其个人帐户在借款期间的交易明细,据以证明其家里一直放有足够现金,从其出借款项时的个体经济能力上补强了证据。原审法院也注意到,在原审法院分别向黄爱华及其丈夫夏成之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两人对于借款交付有无使用点钞机这一细节说法不一,黄爱华说曾使用点钞机,夏成之说没有使用过,黄爱华在庭审中对此的解释是点钞时夏成之有事走开了,原审法院认为,仅凭黄爱华与夏成之在使用点钞机问题上陈述的差异,还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或就此进一步加重黄爱华对借款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理由在于谢鸿云亦陈述只有黄爱华和谢鸿云两人在场、夏成之并不在场,因此借款时夏成之是否在场还难以确定,而即使夏成之在现场,也不能当然排除点钞时夏成之有临时离开的情况���同时由于借款事实发生较久,也不能排除当事人回忆具体细节时会有出入的情况。第三,综合款项金额大小、出借人支付能力、当地交易习惯和借贷时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分析,本案黄爱华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00000元,仍未超出日常生活常理和经验逻辑的范畴。理由如下:1、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当地民间借贷活跃,现金交易屡见不鲜,500000元虽金额较大,但该额度左右的款项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仍具有常理上的客观可能性;2、不同经济状况的主体,其经济负担能力是不同的,对于款项金额“大小”的界定也存在区别,黄爱华及其家庭办企经商多年,黄爱华提供的帐户明细也证明,黄爱华在借款发生期间有着较为频繁的存取大额现金的记录,应可认定黄爱华当时有着优于普通人群的经济能力,足以承受以现金方式交付500000元;3、黄爱华、谢鸿云相邻多年,借��发生时,两家之间关系良好,相对而言,双方对于交易方式的选择会有更为随意的可能性。基于上述理由,对于黄爱华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500000元借款,尚不足以确认系违反常理,因而就借款交付事实在现有举证基础上进一步加重黄爱华的证明责任缺乏依据,应予确认黄爱华就其主张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二、关于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诉讼时效期间从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4月22日起计算。民法通则同时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黄爱华提供的2013年1月30日的凭据来看,双方虽对其中打印内容的真实性有争议,但对谢鸿云当日在黄爱华提供的纸张上签名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也反映黄爱华之前曾就诉讼时效问题咨询过律师,因此,如无其他有效证据反驳,2013年1月30谢鸿云在黄爱华提供纸张上签名的行为,具有黄爱华主张权利的高度概然性,应予认定黄爱华提出了债权请求,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谢鸿云辩称该凭据系应黄爱华丈夫夏成之要求为帮助其起诉他人而签名,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2013年1月30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黄爱华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谢鸿云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黄爱华主张的利息,借条约定为月息三分,显然过高,但因黄爱华自认已经降低利率至月息1.5分,并要求按月息1.5分即15‰计息,系其对实体问题自行行使处分权,且降低后的利率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黄爱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依法应调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对于谢鸿云辩称黄爱华伪造2013年1月30日凭据内容、已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原审法院已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必要的时间保障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权利,因公安机关并未受理,且经原审法院审理也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犯罪而应移送公安机关,故本案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的范围,谢鸿云的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作相应处理。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谢鸿云应归还黄爱华借款5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谢鸿云应支付黄爱华借款利息307500元(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以借款500000元的未履行金额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谢鸿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13145元,由谢鸿云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纳。上诉人谢鸿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谢鸿云与黄爱华之间并未产生真实的借款关系。1、黄爱华并无任何交付50万元借款的证据。黄爱华主张交付给谢鸿云的是50万元现金,但是黄爱华夫妻关于“是否用到点钞机”这一细节却相互矛盾,一方称有用到点钞机,一方又明确称没有用到点钞机;一审法院把夏成之作为证人不正确,其作为黄爱华的配偶应为共同原告,其阐述的意见代表的是黄爱华一方。2、根据常理推断,谢鸿云并未借到黄爱华借款。1)黄爱华提供的《借条》借款金额巨大,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黄爱华却无任何催款行动。首先,黄爱华明确否认曾向谢鸿云有过电话催讨。两年多的时间,作为邻居连个电话都没有,关系肯定不见得有多良好,此种情况下,黄爱华还要让步减少利息,延长还款期限,令人费解。其次,谢鸿云有钱却连利息都不支付,黄爱华却不生气,双方还开办公司,不时有生意往来,与常理不符。2)关键证据“2013.1.30日凭据”疑点重重,系黄爱华伪造。首先,该证据黄爱华称呼为“借条”,却并未体现任何常规借条该有的内容:“借条”的名称没有,“借款人”的落款没有,借款人的还款承诺没有。其次,该份证据形式上局促显而易见。一张A4纸,又系打印,却偏偏只狭促地将文字打印在顶端部分,不符合大多数人的打印习惯。再次,仔细分析该证明的内容可以发现,主要是出借方的让步,暂缓归还也好,利息减少也罢,都是出借方需要作出的承诺,但主要针对出借方让步的协议,出借方竟没签字,正常情况作为协议应有出借方的签字,且一式两份,一份给借款人,如果没有出借方的签字,该出借方的承诺对于借款人没有任何意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按照黄爱华提供的证据2011.1.21日《借条》及“2013.1.30日凭证”计算利息。然而哪怕不考虑该两份证据的非法性,该两份证据上记载的计算利息周期也仅为三个月;超出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并未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法定利息计算。一审法院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期间也按照之前约定的高额利息计算,违反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并未对关键证据“2013.1.30日凭证”进行有效的司法鉴定。“2013.1.30日凭证”的真伪不仅关系到本案的时效问题,也关系到本案涉诉双方哪一方说谎的问题,属于本案的关键证据。然而一审中,虽然谢鸿云一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在查清有关事实的前提下指定有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违反《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爱华的诉讼请求;由黄爱华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爱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鸿云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一审判决也阐释的很清楚。关于谢鸿云提出的伪造证据的上诉意见,其一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都是其单方陈述,所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对利息的认定也是合法的。本案一审期间已经委托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谢鸿云对黄爱华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的书面凭据向本院申请再次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谢鸿云所按手印与打印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同时表示,若上述事项无法鉴定,则申请对谢鸿云手印上可能存在的打印斑点与手印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以及对打印文字上谢鸿云可能留存的手印、掌纹等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复函,表明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本院认为:谢鸿云对其于2011年1月21日向黄爱华出具金额为50万元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即谢鸿云确认黄爱华持有的借条系其本人出具。谢鸿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出具借条后,谢鸿云依法可取得相应的款项,如不能按照债权凭证上的数额取得借款,谢鸿云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直至黄爱华提起诉讼,未见谢鸿云依法行使相关权利,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抗债权人黄爱华持有的债权凭证,故本院对谢鸿云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无法采信。关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的书面凭据的证据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该凭据内容的真实与否各执己见。一审法院依据谢鸿云的申请前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凭据中打印内容与谢鸿云签名捺印之间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均复函不予受理。二审期间,本院依据谢鸿云的申请,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凭据进行鉴定,亦无果。本院认为,谢鸿云对该凭据上其本人签名及捺印均予以认可(���见一审法院2014年7月7日的庭审笔录第6页及本院2015年5月27日的二审调查笔录第5页),经两级法院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均未能确认该凭据上的打印内容形成于谢鸿云签字之后,因此,谢鸿云关于应黄爱华丈夫之要求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捺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该凭据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认定黄爱华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处理并无不当。谢鸿云又向本院申请变更鉴定请求,要求对该凭据上“谢鸿云所按手印及签字真伪”进行鉴定。鉴于谢鸿云及其代理人于本案审理中已经确认该凭据所涉签字及捺印均系其本人所为,根据“禁反言”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谢鸿云的该变更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但对借款期间内的利率有明确约定,故黄爱华主张谢鸿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间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谢鸿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上诉人谢鸿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