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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邓雅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芳,邓雅莉,梁国华,林佩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芳,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26X。委托代理人:徐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雅莉,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792X。委托代理人:邓锦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梁国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873。原审被告:林佩慈,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523。上诉人王桂芳因与被上诉人邓雅莉、原审被告梁国华、林佩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邓雅莉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桂芳履行借款合同,梁国华、林佩慈负连带责任;2、王桂芳、梁国华、林佩慈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为53571.7元),违约金(按万分之三/日计算,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为63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雅莉主张王桂芳向其借款70000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借据)承诺书》,记载:“借款人王桂芳(身份证号码为××)因需现金周转(支付写字楼房租费)之用,现向邓建强、邓雅莉借款现金人民币(两次合计)柒万元整(70000元)。鉴于诉讼时效将至,原借据双方同意消废,从新补签借款(借据)承诺书一份,今日经双方约定借用期限至2013年5月24日止,在借用期限内归还的不计利息,逾期归还的需计全程借用期内利息,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日止,利息产生日期从实际借款到期即是2011年5月12日算起。双方是多年朋友,出借方现金周转同样困难情况下达成约定,如超过借用期限归还的,包括未清还余款,借款人愿意以每月23日前支付补偿金(按实际欠款金额10%支付)给邓建强、邓雅莉,如此类推至清还日止;担保人梁国华(身份证号码为××)承诺当借款人无力清还债务时,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王桂芳、梁国华对邓雅莉提交的《借款(借据)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桂芳辩称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4月25日,且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380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收条、房屋土地买卖合同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购买商住土地完结协议书、酒店租赁合同、收据、借款产生利息一览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后,王桂芳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案件合作协议书、民事裁定书、举报材料、申请书、出让土地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土地有偿使用合约、协议书、证明、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验资报告、进账单、收款收据、批复、证明等证据,主张案涉借款是用于邓锦春委托其调查虎门镇新联社区的财务状况,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邓雅莉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之后,王桂芳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费用支出表、借款产生利息一览表,证明案涉借款实际支出情况及利息产生数额,但邓雅莉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仍不予认可。另查明,邓雅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邓建强出具的声明书,确认案涉借款是邓雅莉、邓建强共同出借给王桂芳,后邓雅莉垫付了邓建强出借的款项给邓建强,故案涉借款由邓雅莉主张权利。梁国华确认其与林佩慈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0年左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另,邓雅莉在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王桂芳、梁国华、林佩慈价值70000元的财产,根据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0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林佩慈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新裕大厦B401号房产,邓雅莉为此花费保全费72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借款(借据)承诺书》、收条、房屋土地买卖合同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购买商住土地完结协议书、酒店租赁合同、收据、借款产生利息一览表、合作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案件合作协议书、民事裁定书、举报材料、申请书、出让土地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土地有偿使用合约、协议书、证明、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验资报告、进账单、收款收据、批复、证明、民事裁定书和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林佩慈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涉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及数额。对于争议焦点一,王桂芳抗辩称案涉款项是用于邓锦春委托其调查虎门镇新联社区的财务状况,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为邓雅莉,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案涉《借款(借据)承诺书》,该承诺书系王桂芳、梁国华出具的,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王桂芳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王桂芳抗辩称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4月25日,且实际产生数额为380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条、房屋土地买卖合同书、建设用地批准书、购买商住土地完结协议书、酒店租赁合同、收据、借款产生利息一览表、合作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案件合作协议书、民事裁定书、举报材料、申请书、出让土地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土地有偿使用合约、协议书、证明、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验资报告、进账单、收款收据、批复、证明等证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桂芳提交的借款产生利息一览表系打印件,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且邓雅莉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故王桂芳据此辩称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4月25日依据不足。另,王桂芳提交的其他证据大部分系其与案外人所签,形式与内容均未能显示与邓雅莉有任何关系,且邓雅莉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王桂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王桂芳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借款(借据)承诺书》反映的事实,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实际借款金额为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4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邓雅莉要求王桂芳归还借款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桂芳未按照约定向邓雅莉归还借款,依照双方的约定,应支付借期内全程利息,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邓雅莉诉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至2014年4月11日应以53571.7元为限。对于邓雅莉诉请的违约金6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属于同一性质,均为对王桂芳、李国华逾期还款的惩罚,本案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故对于邓雅莉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梁国华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款(借据)承诺书》上签名,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梁国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雅莉诉请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梁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桂芳追偿。林佩慈作为梁国华的配偶,并非案涉借款的债务人或保证人,邓雅莉诉请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王桂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雅莉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1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至2014年4月11日以53571.7元为限);二、梁国华应就判决第一判项所指向的王桂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桂芳追偿;三、驳回邓雅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1449元,由邓雅莉负担71元,由王桂芳、梁国华共同负担1378元。本案保全费720元,由王桂芳、梁国华共同负担。王桂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桂芳并没有在2013年3月29日、4月25日分别向邓雅莉借款现金70000元、100000元,王桂芳并不认识邓雅莉,并没有与其发生借贷关系。二、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是邓锦春为其与王桂芳合作调查项目活动时刷卡消费的钱,消费至2013年4月25日的实际花费的总额约38000元,该款是邓锦春消费支出的,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复利,算至2014年4月25日为70000元,就是案涉本金。邓锦春称其交付现金给王桂芳是谎言,邓锦春并不能回答何时、何地交付款项以及在场人员。三、王桂芳没有在2011年5月12日以现金支付写字楼租费为由分两次借邓雅莉钱。王桂芳在2011年5月前没有欠过任何租金,且每月需上交租金仅几千元,王桂芳于2011年刚租写字楼并没有多久,不可能借288000元、70000元交房租。四、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4日,王桂芳并不在虎门,不可能向邓雅莉、邓建强借款。五、邓雅莉在原审提交的《借款(借据)承诺书》是虚假的。六、本案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但原审法官还是强行硬判,原审法院违法。王桂芳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邓雅莉的全部诉讼请求。邓雅莉答辩称:王桂芳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均是伪证。一、邓雅莉与王桂芳从来没有合作关系,王桂芳主张的委托关系所依据的《委托代理合同》已在2011年1月20日终结。二、王桂芳否认借邓雅莉案涉款项,但其在原审庭审时有认定邓锦春是在收到邓新强还款后才有钱借给王桂芳。本案发生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有《借款(借据)承诺书》为证。三、王桂芳主张邓雅莉代理人邓锦春说不出在哪里交付现金并非事实,是因交付时间毕竟三年多,又无文书记录,邓锦春应答时欠缺流利。四、《产生利息一览表》是王桂芳自行编制打印的。因此,邓雅莉请求驳回王桂芳的上诉。梁国华、林佩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王桂芳在二审提交了:1.2011年4月2日油费发票一张、2011年4月4日高速公路发票一张,拟证明王桂芳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4日不在虎门,无可能向邓雅莉借款;2.邓雅莉信息内容文字版,证明邓雅莉在2012年3月1日才刚开始工作,没有经济能力。3.开支餐费表,证明案涉款项是邓锦春为合作项目消费的款项。经审查,王桂芳所提交油费发票并无显示顾客名称,高速公路发票并无显示车牌号码,邓雅莉信息内容文字版为打印文字稿,开支餐费表亦为打印文件,无任何人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王桂芳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借款(借据)承诺书》的真实性。《借款(借据)承诺书》有王桂芳、梁国华本人的签名确认,王桂芳主张该证据虚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邓雅莉与王桂芳是否存在案涉借贷关系。邓雅莉主张其与王桂芳存在案涉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借据)承诺书》及邓建强出具的声明书为证。《借款(借据)承诺书》明确记载王桂芳向邓建强、邓雅莉借款一事,而邓建强亦明确案涉借款的权利由邓雅莉主张,至此,邓雅莉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王桂芳否认其与邓雅莉存在借贷关系,主张案涉款项是邓锦春为合作项目所消费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与案涉款项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邓雅莉提供的证据,可认定邓雅莉与王桂芳存在案涉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借款本金金额。邓雅莉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为70000元,提供了《借款(借据)承诺书》为证,该证据明确记载借款本金为70000元,王桂芳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本金为38000元,其余是利息,提供了借款利息产生一览表为证,该表为打印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确认,邓雅莉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该表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王桂芳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能显示与案涉款项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王桂芳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桂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王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