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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登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发,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肖某发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V24**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洋、刘某瑶母女,以及被害人李某、王某芹夫妇及其子李某杰、李某阳共计七人,从石阡县聚凤乡往石阡县坪山乡尧上(地名)方向行驶;当日23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甘溪乡地袍村尧上(地名)路段时,车辆冲出道路撞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山体后仰面翻在道路上,造成被害人李某洋当场死亡,被告人肖某发与被害人刘某瑶、李某、王某芹、李某杰、李某阳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23时35分许,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肖某发与被害人刘某瑶、李某、王某芹、李某杰、李某阳均被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1日,该局民警到医院了解各当事人的伤情,并传唤被告人肖某发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被告人肖某发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2015年5月5日,石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肖某发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015年5月12日,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发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瑶、李某、王某芹、李某杰、李某阳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王某芹、李某杰与被害人李某洋之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瑶、刘某武、刘某宽、李某发、陶某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肖某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芹、李某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万元,除已支付人民币7000元外,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1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肖某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瑶、刘某武、刘某宽、李某发、陶某秀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万元,除已支付人民币1.1万元外,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宽、李某发均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发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含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证人刘某宽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芹的陈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含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2015)石刑初字第86、8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肖某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应依法对被告人肖某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肖某发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以及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肖某发的犯罪事实、自首、达成赔偿协议(含部分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发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内判处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梁 旭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