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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行立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玉琴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尚行立初字第4号起诉人韩玉琴,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史广利,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9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韩玉琴起诉尚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状。起诉人韩玉琴诉称,其是参加了红军的离休干部,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受到了迫害,他的档案被销毁、遗弃。后档案管理部门为其重建档案,但在重建中出现了错误,将起诉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由1937年5月记载成1937年10月,将起诉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时间由1938年3月记载成1940年,对起诉人的职务身份没了记载。为此,其向尚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为其更正档案记载错误和补正档案缺失部分。但被起诉人尚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更正和补正。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档案记载错误和档案缺失部分不予更正和补正的行政行为,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进行更正和补正。起诉人韩玉琴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中共张家口市委组织部、中共尚义县委组织部共同于2014年1月向起诉人韩玉琴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起诉人尚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起诉人韩玉琴的申请,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以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中共张家口市委组织部、中共尚义县委组织部三家联合答复意见为准的说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起诉人韩玉琴所诉事项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韩玉琴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忻贵生审 判 员  郭浩金代理审判员  赵 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彦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