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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与徐仁贤管辖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徐仁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87号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负责人郭自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勤春,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仁贤。委托代理人袁观主,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诉被告徐仁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仁贤在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徐仁贤主张: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徐仁贤住所地的通山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通山县,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均为湖北省通山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徐仁贤的管辖异议成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仁贤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