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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学书与徐玲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书,徐玲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518号原告张学书。委托代理人钱秀山,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玲玉。委托代理人冒凤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书与被告徐玲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书及其托代理人钱秀山、被告徐玲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冒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书诉称:2014年9月19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徐玲玉驾驶如皋Z148291号电动自行车沿X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5KM处,左拐弯时与原告张学书驾驶的如皋914810号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0月23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玲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2218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玲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予以核减,对于事故责任应当以同等责任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徐玲玉驾驶如皋Z148291号电动自行车沿X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5km处,左拐弯时车辆前左部与由南向北由原告张学书驾驶的如皋914810号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致徐玲玉、张学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书即被送至如皋福友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71元。后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2日行左眼球探查+眼球修补术,2014年10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顶叶挫伤、大脑镰胖硬膜下血肿、左眼球破裂伤、左外伤性前房出血、左外伤性晶体脱位、颅底骨折、面颊部皮肤挫裂伤、右上1牙缺失、左上1.2牙冠部分缺失、上唇皮肤面膜挫裂伤、两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期间花费医疗费22249.80元。2014年10月2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玲玉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观察疏忽,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学书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徐玲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就其所受伤害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2月15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5)A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全称如皋市欧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认定张学书2014年9月1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确认为工伤。2015年6月5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学书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致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学书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破裂伤后××目,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病比为75%:25%。被鉴定人张学书的误工期限15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张学书为此支出鉴定费2810元与检查费用438元。另查,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发生事故时止,原告张学书在如皋市欧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公司)工作超过两年。原告张学书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1524元、1911元、2139元,欧德公司在原告交通事故后停止发放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结账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欧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工资结算单、停发原告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玲玉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张学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学书、徐玲玉受伤,两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故成因基础上,综合分析事故证据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学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徐玲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学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徐玲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徐玲玉辩称的对于事故责任应以同等责任认定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学书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学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如皋市福友医院和如皋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3320.8元。被告徐玲玉辩称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按照伤病比扣除相应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张学书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因与被告徐玲玉发生交通事故直接所致,系治疗其伤情所必需,侵权行为与医疗费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且直接,故本院认可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233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学书主张27天,标准18元/天,计算为4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标准为20元/天,计算为1200元,被告对于营养期限予以认可,提出标准应为1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张学书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意见,认可原告营养费标准10元/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合计600元。4、误工费。原告张学书主张150天,日工资标准为1858元÷30天,合计9290元。关于误工期限: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张学书的误工期限150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50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张学书提供的皋人社工认字(2015)A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用人单位欧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原告系欧德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为1524元、1911元、213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290元(1858元÷30天×150天)。5、护理费。原告张学书主张一人护理60天,标准为80元/天,计算为48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张学书伤后一人护理60日,故本院认可一人护理60日。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8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800元(80元/天×60天)。6、××赔偿金。原告张学书主张其因本起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0.31)。被告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5年,伤残比应当是乘以30%。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张学书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欧德公司上班,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欧德公司的工资收入,故原告张学书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于法有据,予以认可。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破裂伤后××目,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病比75%:25%。原告张学书于1950年2月3日出生,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故××赔偿金应计算15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学书的××赔偿金为158420.93元(34346元×15年×(0.3+0.01×75%))。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学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原告张学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张学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受损,支出修理费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车辆修理费,本院不予认可。10、鉴定费。原告张学书主张因评残支出鉴定费及相关的检查费合计3248元,有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除鉴定费用32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外,原告张学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290元、护理费4800元、××赔偿金158420.93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197417.73元,由被告徐玲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8192.41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148192.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玲玉赔偿原告张学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4819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学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3248元,合计4758元,由原告张学书负担1428元,由被告徐玲玉负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王苏晶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宗爱萍书 记 员  江丽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