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陵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某宁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宁,男。200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7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27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宁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宁于2015年2月22日晚入住陵水县新村镇鑫煌宾馆七楼8708客房。2015年2月23日凌晨4时30分许,杜某宁从窗户进入邹尹金乐和许博扬所住的8758房内,趁邹尹金乐和许博扬熟睡,将邹尹金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一个金色iphone5s手机、放在房间椅子上背包里的一块白色dior牌手表及人民币1202元盗走。经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邹尹金乐被盗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89元,被盗手表价格为人民币8500元。另查明,1.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杜某宁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2015年2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宁处扣押一部金色iphone5s手机和一块白色迪奥牌手表,并于同年5月10日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iphone5s手机一部、dior牌手表一块等;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李水强、许博扬、许忠、陈祖惠、谭波、计文强的证言;4.被害人邹尹金乐的陈述;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认定书一份、手表鉴定评估报告一份;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相片、辨认笔录等;7.被告人杜某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7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杜某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后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宁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缴获被告人杜某宁的人民币694.2元,用于抵顶部分罚金,上缴国库。缴获被告人杜某宁的1部OPSSPN牌手机,依法处理后,所得款项用于抵顶部分罚金,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杜某宁的人民币694.2元,用于抵顶部分罚金,上缴国库。缴获被告人杜某宁的1部OPSSPN牌手机,依法处理后,所得款项用于抵顶部分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郑惠君8kmasarlqdjbgslcod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案件唯一码书记员彭青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