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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丹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波,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应朋友邀约至西乡县奥斯汀音乐汇KTV的V16包间继续娱乐饮酒。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妻子周某发生争吵时将一玻璃杯墩碎,致使自己右手被割伤,其朋友见状,遂将其拉至该KTV大厅欲离开,李某到大厅后无故对吧台物品进行打砸,先后将吧台桌面的对讲机一部、打印机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两台、电脑键盘一个、点钞机一台、烟灰缸三个、纸巾盒一个砸坏,又将大厅休息区的大理石茶几桌面用烟灰缸砸坏,后在其朋友的劝说下离开。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上述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7352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损毁的财物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余某某、李某甲、张某、周某、刘某、何某的证言、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鉴字〔2015〕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损毁的财物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友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