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仲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湖南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黄长生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黄长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四仲字第01209号申请人:湖南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边山村学堂冲组。法定代表人:陈鸿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长生。委托代理人:刘雄辉,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湖南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长生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顺强公司称: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裁决结果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黄长生自行填写离职交接单,注明离职原因为“回家”,故黄长生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仲裁裁决顺强公司支付黄长生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裁决。黄长生辩称:1、黄长生是填写了离职交接单,但违背黄长生的意愿。黄长生当时向顺强公司提意见,顺强公司就不要黄长生来上班了,黄长生要求退押金和经济补偿金,顺强公司说如果不签字,就不支付给黄长生,填“回家”也违背了黄长生的意愿。2、黄长生没有提交过任何的书面辞职申请。顺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对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黄长生自主提出离职,不能要求顺强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2、送达回证,证明裁决书的送达时间和生效时间。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黄长生是自主提出离职。4、离职交接单,证明黄长生是以回家为由辞职的。黄长生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黄长生的离职时间,证人的陈述相矛盾,而且黄长生回家的事也没有说清楚,不合常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印证只有签了字才可以退工资和风险保证金,签字违背了黄长生的意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与顺强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当庭陈述的证言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黄长生于2013年3月3日入职顺强公司,并与顺强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黄长生的工作岗位为司机。黄长生于2014年12月22日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单,并于当日离开顺强公司。黄长生的离职交接单上注明离职原因为“回家”。顺强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了黄长生2014年12月的工资及押金8086元。黄长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57.98元。2015年3月21日,黄长生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顺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42元、2014年12月份工资3086元及押金500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裁决书,裁决:顺强公司支付黄长生经济补偿金8915.96元。顺强公司不服,遂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裁决应否撤销。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黄长生的离职交接单上填写离职原因为“回家”,不能证明黄长生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顺强公司主张黄长生主动辞职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黄长生提起仲裁,称顺强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顺强公司称黄长生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顺强公司与黄长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顺强公司应当支付黄长生经济补偿,故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顺强公司关于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湖南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红萍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