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陈兆贺、徐广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陈兆贺,徐广意,范素兰,陈希为,宋义花,刘学勇,张焕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张海村。负责人:楚振博,行长。委托代理人:翟连强,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兆贺,农民。被告:徐广意,农民。被告:范素兰,农民。被告:陈希为,农民在。被告:宋义花,农民。被告:刘学勇,农民。被告:张焕玲,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陈兆贺、徐广意、范素兰、陈希为、宋义花、刘学勇、张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连强、被告陈兆贺、徐广意、陈希为、刘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素兰、宋义花、张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陈兆贺与被告徐广意、陈希为、刘学勇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兆贺于2014年6月15日在我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陈兆贺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广意、范素兰、陈希为、宋义花、刘学勇、张焕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兆贺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徐广意、陈希为、刘学勇辩称:被告陈兆贺贷款时我们没有签字,我们不承担责任,应由陈兆贺进行偿还。被告范素兰、宋义花、张焕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日,被告陈兆贺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00元,并在《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申请人处签字处签名、捺印。经原告评定审批,被告陈兆贺的授信额度为8000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陈兆贺、徐广意、陈希为、刘学勇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兆贺、徐广意、陈希为、刘学勇签订了编号为:(杨庄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020201306000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陈兆贺、徐广意、陈希为、刘学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主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联保人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代表人签了字,被告陈兆贺、徐广意、陈希为、刘学勇在该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并在联合保证人处栏签名、捺印。2013年6月8日,被告范素兰、宋义花、张焕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兆贺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80000.00元,用于房屋建筑,被告陈兆贺在申请书申请人处签名、捺印,并要求将款划至其62×××03的账户内。原告出具的2014年6月15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陈兆贺,贷款金额捌万元整,存款账号62×××03,贷出日2014年6月15日,到期日2015年5月20日,利率10.0000‰。被告陈兆贺在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该款转存/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后,被告陈兆贺共支付借款利息7550.00元,本金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兆贺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广意、范素兰、陈希为、宋义花、刘学勇、张焕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陈兆贺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6、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还款结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陈兆贺本人的签名、手印,且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兆贺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陈兆贺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其已经支付的利息75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陈兆贺、徐广意、陈希为、刘学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向被告陈兆贺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二年的保证期间。同时被告范素兰、宋义花、张焕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徐广意、陈希为、刘学勇辩称该款项应由陈兆贺进行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广意、范素兰、陈希为、宋义花、刘学勇、张焕玲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陈兆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徐广意、范素兰、陈希为、宋义花、刘学勇、张焕玲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兆贺追偿的权利。被告范素兰、宋义花、张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已经支付的利息755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徐广意、范素兰、陈希为、宋义花、刘学勇、张焕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广意、范素兰、陈希为、宋义花、刘学勇、张焕玲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兆贺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