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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开昌与李洪昌、顾世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昌,李洪昌,顾世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昌,男,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板桥镇顺居屯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5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昌,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板桥镇顺居屯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9********。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贵州省盘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48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世兰,女,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板桥镇鸭子塘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5********。上诉人李开昌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昌、顾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营业厅,原告将钱汇入被告顾世兰的账户,由顾世兰取出现金交给被告李开昌,被告李开昌当日出具借条给顾世兰,借条内容:“今借李洪昌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李开昌,2013年10月23日,担保人顾世兰”。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开昌向原告李洪昌借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李开昌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开昌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原告李洪昌要求被告李开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开昌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顾世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顾世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李开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洪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顾世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被告顾世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判决书向被告李开昌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开昌、顾世兰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洪昌。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开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是:李洪昌、李洪亮、李洪德是亲兄弟。因李洪亮说与朋友去缅甸看过铁矿,矿石很多,运费可观,后上诉人与李洪亮及其妻子顾世兰、儿子、其兄李洪德一起去缅甸考察,见运矿石的市场可观,李洪亮就和矿上老板交谈,该老板要求要先交500000元的押金,后因未筹到押金。大约两个月之后,李洪亮又打电话给上诉人说矿上老板不收押金了,只要组织车辆去就行。后上诉人、李洪亮、李洪德、普安县的李峰、李自华同去缅甸后,商量由李峰、李自华组织车辆,每运一吨从运费中提取1元给上诉人及李洪亮,但要求上诉人及李洪亮先垫付20000元的油费及过路费。后李洪亮电话告知上诉人其兄弟李洪昌也要参与合伙。后李自华、李峰打电话给李洪亮及上诉人,称车辆已落实,要求支付垫付的20000元。2013年10月23日,经与李洪亮联系,其让上诉人到顾世兰处取要支付给李自华、李峰的20000元。上诉人与顾世兰联系,其要求上诉人到盘县城关一中路口的信用社等她,顾世兰付款时称该笔钱是李洪昌打过来的,怕其兄弟耍赖,要求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条给她。上诉人在顾世兰在场的情况下,在信用社按李洪亮的指示汇款6000元给李自华联系的驾驶员黄孝辉。2013年4月25日,上诉人赶到普安,与李自华组织的5辆车在收费站会合,李自华叫上诉人拿10000元钱给他,上诉人与李洪亮电话联系后,李洪亮同意,并叫上诉人带着车辆到红果等他们。在红果加油站李自华又要上诉人拿5000元加油,后到了安宁,驾驶员又说没有油了,上诉人联系李洪亮、李洪昌,二人称马上就到了。当晚上诉人住在安宁等待二人,第二天二人还是未到。后上诉人押车到了楚雄等李洪亮、李洪昌,第二天起床后发现车辆不见了,就到楚雄公安局报案。后上诉人打电话给李洪亮、李洪昌说了事情经过,三人几次到李自华家中去要钱,均没有找到人。上诉人与李洪昌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若上诉人向李洪昌借钱,李洪昌为什么不问上诉人借多长时间。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洪昌向本院作如下答辩:李洪昌未与李开昌做生意,本案款项是借给李开昌的。李洪昌将本案的借款打入顾世兰的账户,由顾世兰支付给李开昌,李开昌出具借条。后李洪昌向李开昌要求还钱,李开昌称过几天还,但一直没有还款。二审中,被上诉人顾世兰向本院作如下答辩:李开昌给李洪昌借钱,因李洪昌在外跑车,李洪昌就把钱打给顾世兰叫其给李开昌。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李开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李开昌记录的材料两份,拟证明李开昌收到本案20000元后按照李洪亮的指示汇款6000元给驾驶员,后又支付了一些费用。被上诉人李洪昌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顾世兰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上诉人自己写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无被上诉人或案外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收据一份、火车票、汽车票各一份、过路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李洪亮、李洪德、李洪昌三人在水城拉运玉米,李洪亮打电话给李开昌称李洪昌先垫付20000元,由李开昌带驾驶员去缅甸,上述票据均是去缅甸时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李洪昌质证认为,不清楚上诉人的费用是怎么产生的。被上诉人顾世兰质证认为,对上诉人的该组证据不清楚。该组证据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由李洪亮的女儿书写的驾驶员车牌号及姓名清单一份,拟证明李洪亮与李开昌去普安找李自华要过一次钱,但没找到李自华。被上诉人李洪昌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顾世兰质证认为,对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清楚。该份证据系个人制作,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李洪昌、顾世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的款项系因合伙产生,但从交易习惯来看,既然上诉人主张收到的是被上诉人李洪昌垫付的用于合伙事务的款项,其应当出具收条并注明款项详情,而不是出具借条。且在合伙事务不能进行时,也应当由参与合伙的人员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或出具凭证。上诉人认可收到本案款项,且借条由其书写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李洪昌及案外人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垫付的合伙资金,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开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