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香明、王春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香明,王春霞,陈成浩,陈洁,杭州致远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花。委托代理人:丁烽。委托代理人:赵燕鸣。被告:胡香明。被告:王春霞。被告:陈成浩。被告:陈洁。被告:杭州致远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浩。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申。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诉被告胡香明、王春霞、陈成浩、陈洁、杭州致远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致远公司及陈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香明、王春霞、陈洁、和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胡香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月利率15.3‰,被告致远公司、和众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成浩、陈洁亦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胡香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对收到的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胡香明仅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陈成浩、陈洁、致远公司、和众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王春霞与被告胡香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香明、王春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01668.5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2.被告胡香明、王春霞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陈成浩、陈洁、致远公司、和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本借款因为发生在被告胡香明与被告王春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两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份离婚,故认为被告王春霞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香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01668.5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2.被告胡香明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王春霞、陈成浩、陈洁、致远公司、和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永通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香明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陈成浩、陈洁、致远公司、和众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胡香明发放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春霞与被告胡香明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借款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致远公司、陈成浩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认为系永通公司欺骗。和众公司有押金放在永通公司里,要求进行抵扣。被告致远公司、陈成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香明、王春霞、陈洁、和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香明、王春霞、陈洁、和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成浩、致远公司质证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保证函上系代表公司签字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保证函中陈成浩、陈洁签字,并没有证据表明系代表公司名义作出,同时公司已经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做出保证,认为没有必要再单独出具保证函。故本院认为,证据2系陈成浩、陈洁个人出具担保。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借款人胡香明,保证人致远公司、和众公司与贷款人永通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3D1114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月利率15.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所逾期的利息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倍支付复息(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约定。同日,陈成浩、陈洁向永通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为胡香明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香明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15.3‰。被告王春霞原系被告胡香明的妻子,两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香明向原告永通公司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香明在取得借款后,未按规定日期支付全部借款本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及律师费,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中都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显示致远公司、和众公司、陈成浩、陈洁为系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春霞原系被告胡香明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春霞对借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王春霞、陈成浩、陈洁、致远公司、和众公司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香明、王春霞、陈洁、和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香明归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胡香明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101668.5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及自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付清日止的付息(按月利率15.3‰执行);三、被告胡香明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被告胡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春霞、陈成浩、陈洁、杭州致远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66元,减半收取4933元,由被告胡香明、王春霞、陈成浩、陈洁、杭州致远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