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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永胜、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李永胜,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迎宾东路**号云汽园*号楼门面***层。负责人李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胜,男,1967年l0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户,现住山西省山阴县同太北路北辰1区*排**号。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警支队培训中心楼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南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大同南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丽娟与被上诉人李永胜之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永胜雇佣冯玉文、李秀山、赵和义在其承包的工程干活。2013年9月26日19时40分冯玉文驾驶李永胜的“时风”牌三轮车沿省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OKM+327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路上的韩进虎驾驶的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蒙J565**号、蒙JH3**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冯玉文死亡,李永胜和李秀山、赵和义受伤,两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永胜即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腰4椎体骨折伴截瘫,T12-L4椎体棘突骨折,L1-4椎体横突骨折。2、头部皮肤裂伤、脑震荡。3、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37天,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2014年9月17日李永胜因神经源性膀胱、左肺结灶住入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2014年11月20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朔三医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永胜的伤残程度为Ⅰ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李秀山受伤后被送往山阴县中医院救治2天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l0天,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l0月25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朔三医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秀山为X级伤残。赵和义受伤后,被送往山阴县中医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肩部外伤。本起事故经山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3】第13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玉文、韩进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进虎驾驶的蒙J565**号、蒙JH3**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大同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另查明,李永胜母亲徐玉莲出生于1928年12月28日。其父亲已去世,徐玉莲共有两子,李永胜为次子。冯玉文的父亲冯义出生于1937年8月11日,母亲朱桂香出生于194O年12月5日,冯义、朱桂香有两子,冯玉文为次子。原审认为,冯玉文驾驶李永胜的车辆和韩进虎驾驶的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进虎和冯玉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永胜对冯玉文近亲属、李秀山、赵和义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对于李永胜的合理损失和垫付的赔偿款应先由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所投保的人保大同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同南城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永胜的损失有:1、医疗费53185.14元。2、残疾赔偿金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3天=7150元。5、营养费7150元因没有医院的相关建议,不予认定。6、护理费,李永胜主张581499元较高,应计算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476元/年÷365天×143天=10765元,后期护理费27476元/年×20年=549520元,计56028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3166元×5年=65830元。从李永胜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李永胜母亲有两个儿子。山阴县闫家巷村民委员会证实其另一个儿子李永江系残疾人,是否为残疾人应该由残联出具相关证件,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166元×5年÷2人=32915元为宜。8、误工费李永胜以建筑业主张赔偿36719元/年÷12个月÷30天×419÷天=42736.83元,因有证据证实李永胜从2008年开始一直承包工程,故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法有误,应计算为36719元/年÷365天×415天=41749元。9、鉴定费2900元予以支持。10、后期医药费100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11、交通费5000元酌情认定3000元。12、车损2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0304.14元。李秀山的损失有:1、医疗费248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l1天=550元。3、营养费550元因没有医院的相关建议,不予认定。4、护理费主张906元较高,应计算为27476元/年÷365天×11天=828元。5、残疾赔偿金7154元/年×20年×10%=14308元。6、误工费以建筑业主张赔偿36719元/年÷12个月÷30天×394天=40186.91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为7154元÷365天×394天=772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600元虽然系收据,但考虑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332.7元。赵和义的损失有:1、医疗费1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天=150元。3、营养费150元因没有医院的相关建议不予认定。4、护理费主张247元较高,应计算为27476元/年÷365天×3天=226元。5、误工费以建筑业主张赔偿36719元÷12个月÷30天×3天=305.99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为7154元÷365天×3天=5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36元。冯玉文近亲属的损失有:1、医疗费l3O元。2、死亡赔偿金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46407元÷2=23203.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证据,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冯义:6017元/年×5年÷2人=15042.5元。朱桂香:6017元/年×7年÷2人=21059.5元,计36102元。6、误工费主张22500元较高可酌情考虑3000元。7、存尸费3000元包含在丧葬费之内。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定。8、交通费3000元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2555.5元。李永胜、李秀山、赵和义、冯玉文近亲属的损失合计1821428.34元。因李永胜已经赔偿李秀山、赵和义、冯王文近亲属的损失,所以对于其赔偿的合理损失部分有权追偿。先由人保大同南城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120000元。剩余的1701428.34元由人保大同南城支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701428.34元×50%=850714.17元,共计970714.17元。人保大同南城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足以赔偿李永胜的损失,故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李永胜各项损失970714.17元。二、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判后,人保大同南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冯玉文的户口认定和李永胜、李秀山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永胜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玉文驾驶被上诉人李永胜的车辆和韩进虎驾驶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相撞,致冯玉文死亡,乘车人李永胜、李秀山、赵和义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进虎和冯玉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远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保大同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李永胜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与李永胜赔偿李秀山、赵和义、冯玉文近亲属的损失应依法先由上诉人人保大同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大同南城支公司所提原审对冯玉文的户口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之上诉理由,因冯玉文虽为农村户口,但山阴县公安局岱岳派出所的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据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在城镇,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大同南城支公司所提李永胜、李秀山误工费计算有误之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李永胜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从2008年开始一直承包工程,原审以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因李秀山没有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原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所提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及对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李永胜造成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崤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