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年顺、胡向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年顺,胡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0号(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年顺,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向阳,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万某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某,深圳市××帮教协会法定代表人。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789号起诉书、深检公二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年顺、胡向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年顺是深圳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向阳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做账及报税等业务。××公司在经营服装业务期间,为少缴应纳税款,在未有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从××纺织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等企业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3张,票面金额达人民币12475316.67元,税额达人民币2120803.33元。经核实,上述发票已全部入账,抵扣税款总额人民币2120803.33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年顺身为深圳市××服装有限公司负责人,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胡向阳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年顺承认控罪,辩称其公司的财务、税务都交给胡向阳负责,具体操作及骗税环节其没有参与,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年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其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年顺从宽处理。被告人胡向阳否认控罪,否认其参与涉案公司的财务处理,否认其开过公司和雇请付某做事,辩称其只是介绍杨年顺与江某泉做生意,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向阳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能力和条件,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和行为;指控胡向阳负责涉案公司的财务做账及报税等业务的证据不足,胡向阳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年顺是深圳市××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在生产经营的过程将公司的财务和税务事项交给被告人胡向阳等人负责处理。在胡向阳等人处理××公司财务、税务的过程中,帮助犯罪份子利用××公司虚开并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年顺对此知情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经查,××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湖北××纺织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等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3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2475316.67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20803.33元,相关税款均已抵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深圳市××服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为杨年顺。2、湖北恩施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关于湖北××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案件报告》:证实湖北××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增值税抵扣凭证原始信息清单中,发现存在委托方纳税人为××纺织品有限公司,受托方纳税人深圳市××服装有限公司的虚开发票。3、湖北××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服装有限公司的开票明细表:证实湖北××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情况。4、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移送深圳市××服装有限公司一案的函、税务稽查报告等材料:证实××服装有限公司取得××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开具的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票面金额为12475316.67,税额为2120803.33元,已申报抵扣。5、胡向阳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其部分手机短信涉及税务业务。6、证人黄某某(宝安区国税局龙华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是税务部门指派的××公司的专管员,平时负责管理该公司的税务,例如对日常税务工作进行管理检查。其认识××公司的相关人员,杨年顺是该公司的老板,每次胡向阳会过来我们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税务事项,有时老付也会过来办税。胡向阳和老付是有时帮别的公司做账的。7、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来在××代理记帐公司上班做记帐员,老板是胡向阳,工资是胡向阳发的现金,公司是帮其他公司注册及记帐,没有注册。深圳市××服装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客户,其有为该公司做帐和报税。有时××公司有进项票,我会帮他们拿到税务部门通过无人柜员机进行税额认证并抵扣,原票带回××公司装订成册。××公司有收过万×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有时是杨年顺在××公司拿给我,有时是胡向阳拿给我,多数是胡向阳拿给我。胡向阳介绍过我认识江某泉,江某泉和胡向阳一样什么生意都做。好像江某泉会介绍生意给胡向阳。杨年顺和江某泉也认识,是胡向阳介绍的。8、证人俞某某(深圳西乡××城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胡向阳是曾租在××城的一会计公司老板。9、被告人杨年顺的供述和辩解:深圳市××服装有限公司是胡向阳帮我注册的,公司的所有财务我都不懂,都是他和他手下叫付某的负责,增值税票也是他们负责。平时我公司财务章、公章,及所有账册全部都由他们负责,所有的事情都是他们操作。江某泉是胡向阳和付某的老板,是胡向阳介绍说江某泉可以帮助处理税务问题,后来我公司的税务问题就由他们三个人负责。其在庭审中还称其跟湖北××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峰×明公司都没有真实交易,其发现胡向阳等人利用他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后,胡向阳给了其两次好处费,一次3万元、一次5万元。10、被告人胡向阳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工作单位(没有开公司),平时帮别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赚钱,没有帮人开过增值税发票。我只帮人办理营业执照,别的不会。我有帮深圳市××服装有限公司注册,注册成功后,杨年顺问我有没有认识代为做账的,我当时就介绍了付某给他,后来付某为他们做账。我为杨年顺办理公司工商税务等开业手续成功后,杨年顺说要做生意,而且需要开增值税发票,我就将江某泉介绍给杨年顺。付某平时负责定期去××公司记账及报税。他每月要去税务部门报税,并且申请相关增值税发票。江某泉是峰×明公司的实际老板,他使用该公司做进出口贸易,当时杨年顺刚好做服装生意,需要进项,江某泉就帮忙不知从哪里搞来湖北的增值税发票,江某泉大量将这个税票进入××公司账目,江某泉还每个月帮助杨年顺缴纳房租作为好处,杨年顺得到这些好处就放纵江某泉乱搞,我和付某没有参与这些事情。增值税发票是从万×公司开具给××公司,再从××公司开具给峰×明公司。××公司与××公司没有实际生意,票都是江某泉搞来的,杨年顺也都知道,付某作为会计更加了解。我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好处,他们那么大生意我插不上手。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年顺、胡向阳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向阳及其辩护人提出胡向阳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胡向阳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帮别人注册新公司,没有开设过记账公司,没有和付某一起负责处理××公司的账务事项,其只是介绍了江某泉给杨年顺认识,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案证据中,被告人杨年顺、证人付某均证实胡向阳和付某负责帮助××公司处理财务事宜,证人俞某某证实胡向阳是会计公司的老板,且付某还证实万×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多数是胡向阳拿给其的,而杨年顺又证实胡向阳因为利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其好处费,因此,对胡向阳提出其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杨年顺明知他人利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为他人提供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向阳介绍江某泉给杨年顺认识,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依法也可以认定为从犯并予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向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年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恩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