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秀花诉被告刘国祥、金三莲、孙贵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花,刘国祥,金三莲,孙贵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马秀花,女。被告刘国祥,男。被告金三莲(又名金玉莲),女。被告孙贵州,男。原告马秀花诉被告刘国祥、金三莲、孙贵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祥、金三莲、孙贵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花诉称:2014年9月23日,三被告从我那借现金30000元,并当场写借条一份,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国祥、金三莲、孙贵州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国祥、金三莲、孙贵州借原告马秀花现金3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刘国祥(签名)身份证号:4110241966XXXXXXXX借款人:孙贵州(签名)身份证号:4110241962XXXXXXXX借款人:金玉莲(签名)身份证号:4110241966XXXXXXXX今借马秀花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2014年9月23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原告现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依法共同偿还该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祥、金三莲、孙贵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秀花现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33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执行标的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暴动人民陪审员 姚振宇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