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宝平与张建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平,张建红,陈林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00329号原告李宝平。被告张建红。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存云,女,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陈林柱。原告李宝平与被告张建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林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宝平、被告张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云、第三人陈林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11月份,被告雇佣我在外给用户打垫层铺地,共欠我工资394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资,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原告经过陈林柱介绍给我干的活,总共应付原告工资3950元,2014年6月1日我给了陈林柱2000元,让他转付给原告及其他工人,具体给了原告多少我不清楚。2015年的春节前我给了陈林柱450元。2014年阴历腊月二十五六我给了陈林柱3000元,我让陈林柱将此3000元转交给原告,陈林柱替原告签了字,写的原告的名字。原告的工资现在已经全部结清。第三人述称,打垫层铺地的工程是在2013年9月份至12月份,工资大概是在2013年快过年的时候在七一场给的,现我要求被告拿出开工资的单据核对笔迹。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为:一、原告李宝平提供:打垫层工程的工资领取明细复印件一份,并述称,该证据系从被告处复印,其工资共计4160元,累工17天,包工20.5天。其中被告已支付200元,原告向被告借20元。另,原告向第三人借了500元,此500元抵顶工资。440元未给付,另外3000元被别人领走了,签的是原告名字,但不知道是谁签的字。被告张建红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按法律规定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同时,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200元,原告向其借20元之事实。第三人质证称,不清楚,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事,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二、被告张建红提供:1、2013年3-4月份第三人所带人员记工表及应付工资,证实被告的管理模式为按人头计算天数,然后根据工���计算应付工资金额。2、2013年3-4月份应付第三人总账及其预支情况,证实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为计算总数付给第三人,然后第三人给他叫的人包括原告在内发放,即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3、提供对穆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工资发放的管理模式。4、2013年9-11月份西关、义井桥地暖回填工程记工表一份,证实原告的上工天数是37.5天。5、2013年9-11月份地暖回填工程工资表一份,证实应付原告工资为3950元。6、2013年腊月25、26领取工资表一份,证实被告第一次发放地暖回填工程工资的情况,即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为其代领工资3000元。7、2014年6月19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第二次发放地暖回填工程工资的情况,即第三人领取包括原告在内的所带领人员的工资共计2000元。8、对尹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的管理模式以及第三次结算工资的情���。被告和尹某某、田某某、田某甲一块去的第三人的家中给了他10000元,让他给他所带的人发下去。在第三次的10000元中,再给原告450元就结算清楚了。第三人所带的人的工资也全部结清了。原告质证称,我37.5天的上工天数对。栽树的工程是被告给了第三人工资,第三人再给原告。地暖垫层的工程,工资是被告给开资的,不是第三人给开的。记工表和原告2014年腊月二十几去被告家看到的不一样,以前看到的是横线纸的,现在的是方格纸的。其他的看不懂,没有意见。第三人质证称,证据是伪造的。要求被告提供打垫层工程在七一场给工人发工资的明细。上面都有每个人的签名。三、第三人提供:被告出具的开资清单一份,并述称,反面记载第三人与其他三人给被告干工程,被告出具的工资计算清单,不包含原告李宝平。正面2014年6月19日记载的“宝平500元”,是被告给第三人的2000元,让其给四个工人,第三人拿出500元给了原告,至于该500元是否包含在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里不清楚。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500元包含在被告所欠4160元的工资里。被告质证称,我觉得此证据和本案无关,没有记载干的是什么工程。此证据和第三人的表述矛盾。从第三人的表述来看,有虚构事实的嫌疑。原告之前说500元是第三人借给他的,后来又说是包含在工资里的。原告说的前后不一致,我认为原告及第三人说的不是事实。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11月,被告张建红雇佣原告李宝平给用户打垫层铺地,上工天数为37.5天,工资总计4160元。被告曾支付原告200元,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元。另有原告从第三人处所得500元,包含着所欠工资中。剩余工资3440元至今未付,故此形成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资领取单上签字“宝平”,非原告本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资领取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11月,原告跟随被告从事打垫层铺地工程,双方已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施工结束至今,被告尚未付清原告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建红主张已将工资全部支付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付清所欠工资之事实。同时,被告辩称该工程工资已由第三人代原告领取,但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陈林柱非该所欠工资的支付方,故不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所欠工资3440元。���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力代理审判员 闫丽旭人民陪审员 郭 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