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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郝俊杰与郑红、夏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杰,郑红,夏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郝俊杰。委托代理人魏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女,1976年4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6********,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电子新村****号***室,现住常州市天宁区河滨花园**幢****室。被告夏小伟(暨被告郑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俊杰诉被告郑红、夏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凌云、被告夏小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中诉称:2013年12月31日,在本市兰陵路工舍路口,被告被告夏小伟驾驶苏D×××××号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130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46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小伟、郑红共同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及1195元电动车维修费,要求一起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中有6张定额发票550元及6张药店发票2142元,无医嘱,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金额由法院认定后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于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认可;误工期过长,我司认可6个月,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我司在事故处理中垫付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按60%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在本市兰陵路工舍路口,被告夏小伟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妻子即被告郑红名下的苏D×××××号小轿车由西向北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请求。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说明重新鉴定的理由也未在庭后提供书面申请。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其母亲书写的证明以及由常州市康复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起照顾中风的父亲郝兆和,并由郝兆和支付给原告每月3000元;原告还提供了常州三方纺织有限公司、常州市蓝色星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张,证明其在上述两家单位工作的情况,月工资分别为1630元、2200元。主张按上述合计683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还提供了其父母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其中原告父亲郝兆和与母亲郭金娣的职业状况为离退休。另查明,苏D×××××号小轿车在平安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户籍底册、常住人口登记卡、电动车维修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按责分担。本案中,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作用力大小,确认由郝俊杰、夏小伟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郑红将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夏小伟驾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作为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平安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代替夏小伟按照60%的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2142元自购药品及定额发票550元,无医疗机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其余88616.29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按10%认定为8861元,由被告夏小伟负担5316元,原告自理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双方均无异议,分别确认为1296元、1080元、5400元;平安公司未向本院说明重新鉴定的理由,也并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869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确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根据其在常州市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获得的平均工资2200元∕月、在常州三方纺织有限公司获得的基本工资1630元∕月,扣除未停发的550元∕月后,实际损失为328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照顾其父亲获得的每月3000元护理费计算为误工费,并要求被告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父母均属于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252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95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6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62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95元,合计198539.29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郝俊杰117547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郝俊杰43278元,医保外用药由夏小伟赔付郝俊杰5316元,剩余32398.29元由郝俊杰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郝俊杰1175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郝俊杰43278元。二、夏小伟向郝俊杰赔付医疗费5316元。上述两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夏小伟垫付41195元相折算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郝俊杰支付114946元、向夏小伟支付3587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郝俊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5.50元,由郝俊杰负担55.50元,夏小伟负担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