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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岛聚品源酒行与被告丁桂芳、徐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岛聚品源酒行,丁桂芳,徐世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540号原告:黄岛聚品源酒行。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金理。被告:丁桂芳。被告:徐世军。原告黄岛聚品源酒行与被告丁桂芳、徐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理,被告丁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世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岛聚品源酒行诉称:原告从事酒类产品的批发、零售业务。二被告合伙经营酒水、茶叶的零售业务。自2014年至2015年初,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类商品共计人民币64366元。在该期间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现二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91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无力还款为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9162元;二、逾期利息按年息10%,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桂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丁桂芳与被告徐世军不是合伙关系,聆雨轩茶店是被告丁桂芳一人经营,被告徐世军是在被告丁桂芳店中帮忙,对原告主张的货款49162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不同意。被告徐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丁桂芳独自经营聆雨轩茶店,被告丁桂芳与原告有酒水业务来往。2014年1月2日,被告丁桂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15731箱*4瓶=3920元(叁仟玖佰贰拾正),丁桂芳,2014.1.2号”;2014年8月28日被告丁桂芳向原告购买酒水,货款为20336元,送货单收货人处为徐世军签名;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货款为3854元,送货单中收货人处为徐世军签名;2014年8月31日被告丁桂芳向原告购买酒水,货款为6640元,送货单中收货人处为徐世军签名;2014年8月31日被告丁桂芳向原告购买酒水,货款为12828元,送货单中收货人处为丁桂芳签名;2014年9月2日被告丁桂芳向原告购买酒水,货款为1590元,送货单中收货人处为徐世军签名;2014年9月2日被告丁桂芳向原告购买酒水,货款为11760元,送货单中收货人处为丁桂芳签名;2014年9月6日被告丁桂芳向原告购买酒水,货款为836元,送货单中收货人处为徐世军签名;2015年1月19日被告丁桂芳向原告退货,货款为2602元,退货单中退货人处为丁桂芳签名。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亦未约定被告丁桂芳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丁桂芳已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黄岛聚品源酒行提供的收条一份、送货单八份、退货单一份;被告丁桂芳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丁桂芳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水,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桂芳给付货款491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丁桂芳与被告徐世军为合伙经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丁桂芳否认其与被告徐世军为合伙关系,且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被告丁桂芳与被告徐世军不是合伙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世军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且未约定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利息按年息10%,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被告丁桂芳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被告丁桂芳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岛聚品源酒行货款491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桂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丁桂芳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