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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学珍与韩雪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珍,韩雪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徐学珍,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8XX****XX。被告韩雪玲,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3XX****XX。委托代理人韦希林,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8XX****XX。原告徐学珍与被告韩雪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珍、被告韩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珍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的用途是用于养羊,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年租金为3,500.00元,被告只支付一年的租金,在第一年租赁期到期之前被告口头告知我不租了,当时我口头同意了,但我和被告签订的是书面合同,解除合同也应该签订书面合同,我认为我和被告的租赁合同还有效。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13年10月15日至今三年的租赁费10,500.00元。被告韩雪玲辩称,我和原告已通过口头的形式解除了租赁合同,我不应该再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原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韩雪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经口头解除,被告不应向原告再支付租赁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闫士耕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2013年7月22日闫士耕将被告的羊全部买走。2号证,原、被告电话录音笔录二份及录音光盘二张。主要证明原、被告已口头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通话内容不是原告本人所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1号证据,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2号证,因原告不申请鉴定且原告对原、被告口头解除租赁合同一事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的用途是饲养羊只,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年租金为3,500.00元,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时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在第一年租赁期到期之前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再租赁,原告口头同意,从此被告不再使用原告的房屋和场地,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书面合同,解除合同也应该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合同还有效,被告应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从2013年10月15日至今三年的租赁费10,500.0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年租期到期前口头告知被告不再租赁,被告同意,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口头解除。被告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书面合同,解除合同也应该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学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6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