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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绍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绍荣,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绍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绍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周绍荣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后,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XXX附近,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了净重0.25克的1小包冰毒和净重0.11克的1颗麻古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人周绍荣身上查获了上述毒资及净重0.2克的麻古2颗,dopod牌手机一部;从杨某某身上查获了净重0.25克的1小包冰毒和净重0.11克的1颗麻古。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周绍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绍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绍荣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取样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绍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和麻古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绍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绍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绍荣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绍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没收毒品0.56克、dopod牌手机一部。(毒品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母雪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