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丑丑,女,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晋城市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何计萍,女,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晋城市沁水县人。系原告姑姑。被告何某甲,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晋城市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计萍和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接触了解缔结婚姻关系,2007年生育一女。2011年11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把女儿户口从原告名下迁入被告名下,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3月原告又将女儿户口迁回自己名下,被告很生气。2012年7月,原、被告共同借钱购置了四间楼房,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出示买房手续,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一顿,原告很伤心。从2012年农历8月开始,被告就不再负责原告和女儿的生活费,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何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婚前���彼此有深入了解,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有残疾,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对原告尽到了应尽的家庭义务,还对孩子尽了全部抚养义务。孩子也是个残疾人,随被告在城区生活、学习,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一人负担。双方虽曾发生争吵但均由生活琐事引发,不可避免更不会因此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和被告何某甲2000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2001年11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4月23日生一女儿,取名何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何某甲于2012年农历8月带女儿何某某离家到城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何某某身体状况较差,现随被告何某甲在城区生活、学习。双方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名义在沁水县十里乡信用���交的股金5000元,双方均认可此股金不能取出,只能每年分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婚生女何某某就读的城区南街第二小学签订的特异体质及特定疾病协议书、特异体质孩子在校表现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股金,但称被告2012年曾在十里乡信用社存款15000元,要求分割。被告认可存款15000元,但称为了孩子上学、看病等都已经花掉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双方争吵后长期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何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学习,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考虑,本院确定婚生女何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抚养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25%计算,约为每月180元。原告对婚生女有探望权,被告应予以协助。2012年的存款15000元,被告称已经为孩子上学、看病等花掉,基于婚生女何某某身体状况较差、在城区上学确会产生大量花费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放弃分割股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和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何某某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原告何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8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三、原告何某某分得夫妻共同存款5000元。四、以上第��项、第三项相互折抵后,原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28个月开始,每月支付被告何诗军婚生女抚养费18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支付抚养费。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和被告何某甲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赵良才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