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龙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管,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管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龙管在武鸣县定罗路鸿轩汽车城,以合伙贩卖二手车为名骗取陆某人民币5万元。2、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龙管在武鸣县定罗路鸿轩汽车店,以合伙贩卖二手车为名骗取刘某人民币5万元。2013年5月6日,龙管又以车辆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名骗取刘某人民币5千元。3、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龙管以合伙贩卖二手车为名骗得阮某甲、梁某信任后,同年3月25日从梁某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3月26日从阮某甲处骗得人民币3万元。4、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龙管以合伙贩卖二手车为名骗取阮某乙人民币18万元。2013年4月初,龙管又以继续投资车辆生意为名骗取阮某乙人民币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流水清单、借条、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天等县公安局驮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南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武鸣县人民医院被监管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及各项诊断报告、检验报告、检查报告、入所检查表、武鸣县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武鸣县看守所2013年提讯、提审、提解登记表、证人韦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刘某、阮某甲、梁某、阮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龙管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龙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证实龙管在欠下大笔债务并已不再经营二手车生意,无偿还能力的前提下,通过虚构与各被害人合伙做二手车生意的事实,许诺赚取利润,骗取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6.5万元,并将所得钱款用于赌博、还债等个人挥霍,在被害人要求还钱时躲避被害人,至今不予归还,龙管的客观行为表现足以反映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上述主客观表现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龙管写给刘某的借条是其诈骗得逞后用以掩盖罪行的“障眼法”,不因此影响其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意图和改变其行为的定性。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关于龙管与各被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龙管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龙管退赔被害人陆某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阮某甲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阮某乙人民币二十三万元。龙管提出上诉意见称:一、其没有虚构事实,与被害人梁某、刘某、阮某乙、陆某是借贷关系,与阮某甲是债务归还,不应认定其行为是诈骗;二、抓获经过不属实;三、其多次被李道伦威胁,证人韦某的证言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龙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龙管及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龙管在侦查阶段是否遭受威胁的问题上诉人龙管提出上诉意见称2013年10月17日18时,民警李道伦在武鸣县看守所内对龙管进行威胁。经查,武鸣县看守所民警韦某的证言、提讯、提审、提解登记表、被告人龙管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2013年10月17日10时28分至10时50分对龙管进行讯问的民警是梁峻、陆旻,讯问结束后由龙管对讯问笔录确认后签字、捺指印,民警李道伦当天并没有提讯龙管,并且民警李道伦在龙管已作出多份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进入看守所对龙管进行威胁不符合常理。故对龙管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抓获经过是否属实的问题上诉人龙管提出上诉意见称本案的抓获经过不属实。经查,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龙管于2013年9月10日所作的供述均证实,2013年9月10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开泰宾馆将龙管抓获,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龙管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龙管的行为定性问题上诉人龙管提出上诉意见称其没有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的钱款往来是借贷关系,不应认定是诈骗。经查,龙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龙管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在无法偿还所欠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合伙经营二手车买卖赚取利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后用于赌博、还债等个人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原判定性准确,故对龙管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各被害人合伙经营二手车买卖生意可赚取利润的事实,骗取各被害人钱款4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龙管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丘毅代理审判员 高怀代理审判员 黄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