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邢铁龙与曹胜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铁龙,曹胜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632号原告邢铁龙。被告曹胜志。原告邢铁龙与被告曹胜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铁龙,被告曹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一起在蓟县渔阳镇花园里二段7号楼2单元101房间内喝酒,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持菜刀将原告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经蓟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30161.69元,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关于原告损失被告已经给付5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64594.54元。被告曹胜志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王金山邀请原、被告等人到其居住的蓟县渔阳镇花园里二段7号楼2单元101室喝酒。饮酒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曹胜志持菜刀将原告邢铁龙砍伤,原告遂报警,后前往北京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拇指毁损离断伤、左食指伸肌腱断裂、左肩部刀砍伤,开支医疗费30161.69元。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邢铁龙左手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300元。案发后,被告曹胜志家属曾代其赔偿原告邢铁龙经济损失50000元。另查,本案业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书,判被告曹胜志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4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刑事审理中,就民事赔偿问题邢铁龙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曹胜志依法从重处罚。又查,原告邢铁龙于1975年8月7日出生,被抚养人有其父邢景朋(1949年4月23日出生),其母安秀果(1951年11月24日出生),其子邢东岳(2004年8月13日出生),其父母共有二子女抚养,其子由夫妻二人抚养,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刑事判决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均应冷静对待、协商解决,因双方就琐事互未相让,发生口角后被告持刀将原告砍伤,故对纠纷的引发均负一定责任,被告应按适当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此次争执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住院1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护理费8354.7元(92.83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8.5元(第一阶段三人7年按1人算,13739元/年×7年×10%=9617.3元,第二阶段父母二人7年按1人算,13739元/年×7年×10%=9617.3元,第三阶段其母2年×13739元/年×10%÷2人抚养=1373.9元),就医交通费酌定8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合计113207.5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胜志赔偿原告邢铁龙各项经济损失113207.59元的60%即67924.55元,扣除先前已垫付50000元,再付17924.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负担89.2元,被告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