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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曲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甲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居住铜山镇洞山口村4队59号。××××年××月××日生一女曲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对女儿和家庭不管不问。婚生女曲某乙患××,需要花费大量的医药费,在女儿住院期间,被告把家里钱全部拿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王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2、婚生女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曲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曲某乙,曲某乙患××。2014年9月,被告曲某甲离家出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铜山新区街道办事处驿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婚生女曲某乙患有××,被告在女儿治疗期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不尽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曲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婚生女曲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曲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曲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女曲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女曲某乙的医疗费用凭相关票据由被告曲某甲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瑾人民陪审员  周书艳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 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