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苏丁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x,在津。2013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苏xx在本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龙德里2-6-801号,其打工的宿舍内趁同事陈XX在卫生间内洗澡时,窃取其放置在床上衣物口袋内现金4300元及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储蓄卡逃逸,并将所盗钱款挥霍。2015年7月4日,被告人苏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XX陈述,证人李××、张××、潘××证言,被盗赃、证物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材料,被告人苏xx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4300元等物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xx曾因盗窃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且全部挥霍等情节,故依法酌情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xx所获赃款4300元,发还失主陈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俊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娟邵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