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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正秀与铁晶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169号原告周正秀。委托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晶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工农路5号亚太大厦裙楼6楼。负责人赵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香,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正秀与被告铁晶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洪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正秀的委托代理人葛爱东,被告铁晶晶,被告永安财保南通支公司的��托代理人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秀诉称:2015年2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铁晶晶驾驶的轿车,与原告周正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周正秀被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铁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正秀无责任。因被告铁晶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8468.8元、护理费4234.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312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周正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2、被告铁晶晶驾驶证、��驶证,证明被告铁晶晶驾驶车辆的登记情况以及被告铁晶晶驾驶车辆时的驾驶资质;3、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铁晶晶驾驶车辆在永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原告因伤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5、法医学鉴定书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6、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支付的费用;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铁晶晶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铁晶晶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永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质证时,被告永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铁晶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铁晶晶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合德镇人民东路与中联居委会中心路交叉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正秀相撞,致周正秀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4957.2元,车辆经修���用去修理费1980元。事发后,被告铁晶晶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铁晶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将被告铁晶晶及被告永安财保南通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2015年8月25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正秀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正秀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1、3、4、5肋),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时限为60日,现有医疗费用合理。被告铁晶晶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铁晶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对本案原告周正秀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原告周正秀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57.2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元×90天=8468.8元;5、护理费:(34346元/÷365天)元×45天=4234.4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34346元/年×10%=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铁晶晶在本起��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车辆损失费:根据本起事故中原告确有车辆被撞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92144.4元,其中医疗费用为5749.2元:伤残费用为84895.2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永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全额承担。被告铁晶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事发后垫付的赔偿款,主张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正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计92144.4元,其中向原告周正秀支付赔偿款90644.4元,向被告铁晶晶返还垫付款1500元(该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帐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周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周正秀负担360元,被告铁晶晶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祁洪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费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