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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学锦,总裁。委托代理人孙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世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界兴路。法定代表人刘玄,董事长。原告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岩土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凯、宋世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工岩土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我方与被告天地重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TDD9-0017”、“TDD9-0018”的《采购合同》两份,2013年4月26日又签订合同编号为“TDD18#、19#-0045”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4547519元。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天地重工公司支付货款3377535.30元,尚欠货款1169983.7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天地重工公司不予付款,我方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向我方支付货款1169983.7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2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天地重工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为采购盾构机刀具,被告天地重工公司作为买方于2012年2月10日与作为卖方的原告天工岩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TDD9-0017”、“TDD9-0018”的《采购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合计1396479元,其中货款的90%最迟于合同货物抵达交货地点后3个月内支付,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于100环试掘进结束后10日内付清;相应交货时间为,部分刀具“在合同签订生效后45天完工”,其余刀具“在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完工”,每晚交付1周,卖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累计不超过5%的迟交货罚款;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授权代表即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3年4月26日,双方再签订合同编号为“TDD18#、19#-0045”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价款3151040元,其中货款的90%最迟于合同货物抵达交货地点后的3个月内支付,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范围为全新滚刀、全新刮削刀在砂卵石条件下为300米、泥岩条件下为400米且刀圈、刀体、刀轴使用距离分别为全新滚刀质保期的1倍、2倍、4倍;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每晚交付1周,卖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累计不超过5%的迟交货罚款。原告天工岩土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下旬、2013年12月中旬交付了合同编号为“TDD9-0017”、“TDD9-0018”的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于2013年8月下旬交付了合同编号为“TDD18#、19#-0045”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于被告天地重工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天工岩土公司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工岩土公司自认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3377535.30元。经原告天工岩土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天地重工公司所有的编号为夏国用(2010)第673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一年。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原告天工岩土公司当庭出示的采购合同三份、回执单三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两份等证据材料证实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十三份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天工岩土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天地重工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三份涉诉合同项下货物的总价款为4547519元,原告天工岩土公司自认相对人支付了货款3377535.30元,由于被告天地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未清偿货款余额为1169983.70元。根据合同编号分别为“TDD9-0017”、“TDD9-0018”的两份《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及质保期的约定,虽然原告天工岩土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项下货物的100环试掘进已经结束,但考虑两合同项下的货物自2012年8月下旬、2013年12月中旬分别交付被告天地重工公司,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8月初分别已近三年、20个月,保证了合同项货物的100环试掘进的合理期间,本院确认该两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根据合同编号为“TDD18#、19#-0045”的《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及质保期的约定,虽然原告天工岩土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项下的全新滚刀、全新刮削刀在砂卵石条件下使用超过300米或在泥岩条件下使用超过400米及相应的刀圈、刀体、刀轴使用距离达到上述相应距离的1倍、2倍、4倍,但考虑该合同项下的货物自2013年8月下旬交付被告天地重工公司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8月初已近两年,保证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使用相应距离的合理期间,本院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支付条件亦已成就。故原告天工岩土公司要求被告天地重工公司支付货款余额1169983.70元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工岩土公司要求相对方支付以上述1169983.70元余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考虑合同编号分别为“TDD9-0017”、“TDD9-0018”的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相应交货时间为部分刀具“在合同签订生效后45天完工”、其余刀具“在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完工”,上述条款应理解为部分刀具“在合同签订生效后45天交付”、其余刀具“在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交付”,该合同于签订当日即2012年2月10日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原告天工岩土公司交付该两合同项下货物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下旬、2013年12月中旬,分别晚于双方约定期限4个月、20个月左右;原告天工岩土公司交付合同编号为“TDD18#、19#-0045”的《采购合同》货物时间为2013年8月下旬,亦晚于该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即2013年6月20日2个月左右。即原告天工岩土公司在履行三份涉诉合同的供货义务时亦存在违约行为。三份涉诉合同均约定,原告天工岩土公司每迟延交付货物1周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累计不超过5%的迟延交货罚款。故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天工岩土公司要求相对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由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9983.7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为7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0元,由被告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