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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辽中县XX家属楼其租住的房屋客厅内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辽中县XX家属楼其租住的房屋客厅内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辽中县XX家属楼其租住的房屋客厅内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4、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辽中县XX家属楼其租住的房屋客厅内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辽中县XX家属楼其租住的房屋客厅内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辽中县XX家属楼其租住的房屋客厅内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辽中县XX家属楼其租住的房屋客厅内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辽中县XX家属楼西其租住的房屋客厅内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某证言,我和李某某是朋友关系。我在李某某家吸食毒品四次。第一次是2012年5月2日,我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呢,他说在家,我说我有点东西(指毒品),想去他那抽。李某某同意了。之后我来到李某某位于辽中县XX家属楼的家中,当时李某某一个人在家,我进屋后就拿出5分左右的冰毒,李某某用吸管和矿泉水瓶制作了一个吸毒工具,我们两个就在李某某家客厅里把毒品吸食了。吸完毒品后我就走了。第二次是2015年5月7、8号左右的下午,我直接去李某某家找他,当时李某某一个人在家,我进屋后说“我有点东西(指毒品),你整不整”,李某某说“整”,我就拿出了4分左右的冰毒,李某某把之前做好的吸毒工具拿出来,我们两个在他家客厅把毒品吸食了。第三次是2012年5月末的一天,当天晚上18时左右我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家没,他说在家,我就直接去了他家。进屋后我看见李某某一个人在家,我说“我手里有点冰毒,你抽不抽”,李某某说“抽”,我就拿出了1克左右的冰毒,李某某拿出了之前做好的吸毒工具,我们两个在李某某家的客厅里把毒品吸食了,当时还剩下一点没吸完,我给拿走了。第四次是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直接去李某某家找他,当时李某某一个人在家,我进屋后拿出了上次没有吸完的冰毒,我们李某某抽点不,李某某说抽,我们两个就把毒品都吸食完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证人杨某某相互辨认及二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证人的尿样检验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证人杨某某的自然情况。5、辽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释放证明书,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系漏罪。6、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戒毒人员李某某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被强制戒毒的有关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辽中地区毒品数量单位1分等于0.1克。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到案情况。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在租住的辽中县政府路XX局家属楼的房子里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四次。第一次是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点东西(指毒品),问我抽不抽,我说抽。我就让杨某某来我租住家中,杨某某到我家后,我用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了一个吸毒工具,杨某某拿出三五分冰毒,我们两个在我家的客厅里把毒品吸食了。第二次是距离上次一周左右,当天杨某某来我租住的房子里找我,进屋后杨某某说他手里有毒品,问我抽不抽,我说抽。杨某某就拿出三五分冰毒,我俩用上次做好的吸毒工具在我家的客厅里把毒品吸食。吸食完毒品后杨某某就走了。第三次是在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去我租住的家中找我。杨某某到我家后跟我说他手里有点东西(指毒品),问我抽不抽,我说抽,杨某某就拿出大约5分冰毒,我们用我之前制作好的吸毒工具在我家客厅把毒品吸食了。吸食完毒品后杨某某就离开了。第四次是在2012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到我租住的家中找我,进屋后杨某某说他有东西(指毒品),问我抽不抽,我说抽,杨某某就拿出了四五分冰毒,我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了一个吸毒工具,我们两个在我家客厅里把毒品吸食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维娜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