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姜有云与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有云,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姜有云,男,汉族,村民。被告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有云与被告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有云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有云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有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48元减半收取4124元由原告姜有云负担。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积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