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济南新汉邦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新汉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02号。法定代表人管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新汉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文化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陈瑞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故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济南新汉邦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涉案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地点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该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辖区内。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涉案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济南新汉邦建材有限公司向合同履行的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