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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仝庆辉与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庆辉,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仝庆辉,男,汉族,1957年2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鲜明,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仝庆辉诉被告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庆辉、被告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庆辉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欠原告34517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短期内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45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鲜明辩称,欠条确由被告出具,被告为原告干活,被告不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不予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系互相出具欠条,欠条金额均为34517元。被告从拜城万元公司索回34517元后,将欠条亦交予该公司,后该公司被转让,欠条已无法找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卖工地上剩余的水暖配件,金额合计为34517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4517元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仝庆辉现金34517元(叁万肆仟伍佰壹拾柒元整,欠款人鲜明,2013年11月20日)”。后原告经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34517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5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互相出具欠条的意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且该意见有悖常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应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出具欠条系出具错误的意见。因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在出具欠条时意识清醒,其出具的欠条的题头、内容、落款人均不符合收条的形式要件,被告的上述意见有悖常理,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仝庆辉支付欠款34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32元,由被告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