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8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覃永香与康铭大厦经营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永香,康铭大厦经营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254号原告覃永香,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铭大厦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旭东,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该单位总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劼,男,1984年7月4日出生,该单位总办主管。原告覃永香与被告康铭大厦经营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永香及委托代理人苏建友,被告康铭大厦经营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于旭东、杨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永香诉称,原告自2003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服务员,外派至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服务中心餐饮部库房管理。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1月28日。后双方每两年续签一次,最后一次自2011年11月29日到2013年11月28日。2010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五险至2013年2月。原告自2012年7月8日开始回老家看病治疗,因原告疾病属于慢性病,故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且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2015年3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才得知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53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治病期间生活费10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920.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养老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回家治病期间医疗费111802.99元及25%赔偿金27950.75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处。2005年因为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合作,故将外阜员工的劳动关系转至劳动派遣公司。后因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后又将外阜员工劳动关系收回至被告处。2007年12月31日,双方开始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述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因原告是外阜农民工,北京市无法给原告缴纳社保,故被告从2010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保险,一直到2013年2月。自2012年4月开始,原告开始请假看病。自2012年7月1日开始,原告提出需要回老家看病治疗。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给予原告六个月(从2012年7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的医疗期,并按照原告全勤工资2605元标准支付了被告医疗期内的工资。2013年1月,原告并没有返回被告上班,也未向被告申请延长医疗期。被告多次打电话、发函催促原告返回单位上班均无结果。无奈之下,被告仍按照全勤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月后,自2013年2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停止缴纳社保,希望籍此原告能够主动与被告联系,但此后原告仍未与被告联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再次发函《关于覃永香病假休假结束安排工作的函》,明确告知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由于原告个人原因不辞而别造成长期旷工,将按照有关制度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013年4月15日,被告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提前解除覃永香劳动合同的决定》。此后。原告仍未与被告联系达两年之久。2015年3月24日,原告才找到被告联系相关事宜。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现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现被告同意根据北京市医保报销政策标准支付原告回家看病的医药费一万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阜农民工,自2003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服务员。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1月28日。后双方每两年续签一次,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到2013年11月28日。2010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五险至2013年2月。自2012年7月开始,原告因患”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提出需要回老家看病治疗。被告同意原告要求,并给予原告六个月(从2012年7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的医疗期回原籍休养。被告按照原告此前正常全勤标准2605元支付了被告医疗期内的工资。2013年1月,原告未返回被告处报到上班。自2013年2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停止缴纳社保,希望籍此原告能够主动与被告联系;但此后原告仍未找被告联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再次发函《关于覃永香病休假结束安排工作的函》,明确告知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由于原告个人原因不辞而别造成长期旷工,将按照有关制度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013年4月15日,被告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提前解除覃永香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根据人力资源部前日提交的因员工覃永香长期旷工建议提前解除其劳动合同的通知,结合大厦员工手册以及劳动考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大厦工会职代会全体代表表决决定,同意从即日起提前解除与覃永香的劳动合同。同时将与其提前解除的具体情况张贴宣传栏进行公示”。2015年3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得知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原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53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8日被北京老年医院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建议回原籍休息抗结核治疗”后,经向被告请假后于2012年7月9日回家治疗,因属于慢性病,至今未能治愈。此后原告因疲于看病无暇顾及其他,并未注意被告是否发放工资,故原告始终未能联系被告。直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才想起与被告联系工作事宜,原告称并未收到被告邮寄的函件。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交曾向被告申请延长医疗期的相关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病历摘要,门诊票据,工资表,银行对账单,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农民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期限、原告自2012年7月起回原籍治病、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月、原告自2013年1月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给予原告六个月医疗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医疗期满后,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申请延长医疗期、被告同意延长医疗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应延长医疗期至两年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采取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发函催促原告上班无果。2013年4月15日,被告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提前解除覃永香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向原告进行有效送达。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3月24日才知晓被告辞退原告事实,认为申请仲裁时效应自此时起计算。本院认为,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遵循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确定。原告自2013年1月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月,此后被告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对原告权益已造成实际影响,客观上原告应当知晓其权利被侵害;退一步讲,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且诉讼中原告自认自2013年12月3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观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至迟也应自劳动合同期满后至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综合原告所患病情、被告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等因素,客观上对原告主张权利并未造成妨碍,但原告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现原告主张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明显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交导致上述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证据,故被告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报销原告医疗费一万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永香与被告康铭大厦经营管理中心自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康铭大厦经营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覃永香医疗费一万元;三、驳回原告覃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煜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