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颜建平、叶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颜建平,叶莉,兴化市建平林牧专业合作社,兴化市双平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604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监��,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建平。被告叶莉。被告兴化市建平林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西坂伦村。法定代表人颜建平。被告兴化市双平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西坂伦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颜建平。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颜建平、叶莉、兴化市建平林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建平林牧合作社)、兴化市双平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平禽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诸被告无法送达,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之委托代理��刘监华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诉称:2013年9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颜建平、建平林牧合作社签订编号954002013000091《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3500000元,授信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当日,民生银行泰州分行与保证人建平林牧合作社、抵押人双平禽业公司签订编号954002013000091BO《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建平林牧合作社对3500000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双平禽业公司以抵押的房地产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在授信和担保期限内,2014年6月24日,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向被告颜建平发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率5.6%,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形成逾期。被告颜建平、叶莉系夫妻关系,借款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借款,两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贷款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将截止2014年12月23日零时的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对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各项资产的相关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已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原告,并联合公告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诉债权享有的权利。以上系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全部权利。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颜建平、叶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和至实际偿还借款时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3日,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93951.97元,本息合计3593951.97元),抵押人被告双平禽业公司以抵押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建平林牧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颜建平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颜建平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叶莉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叶莉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颜建平、叶莉的结婚证(��印件),证明被告颜建平、叶莉为夫妻关系。证据四,建平林牧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建平林牧合作社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五,双平禽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双平禽业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六,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资产处置公告(复印件),证明贷款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将截止2014年12月23日零时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对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已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原告,并联合公告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涉诉债权所享有的权利。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全部权利,并依法进行处置。证据七,《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30日,民生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颜建平、建平林牧合作社签订编号954002013000091《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3500000元,授信期限12个月,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贷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证据八,民生银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颜建平于2014年6月24日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申请提款,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向借款人被告颜建平发放3500000元的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利息,并且于当日发放了该3500000元贷款。证据九,《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建平林牧合作社、���平禽业公司对编号954002013000091《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建平林牧合作社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原告在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双平禽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周庄镇双蝶大道北侧工业用房地产在最高债权额3500000元及利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十,借款人个人、借款人配偶声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借款人颜建平、叶莉夫妇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一,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已按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向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证据十二,风险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律师事务所必须支付的代理费用。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核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颜建平(受信人/借款人)、建平林牧合作社(共同受信人/借款人)、民生银行泰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签订编号95400201300009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一、按共同授信模式授信金额3500000元,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且不低于6%。二、为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保证人建平林牧合作社、抵押人双平禽业公司与民生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95400201300009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三、发生违约的,应按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债权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赔偿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经济损失。对于贷款到期未偿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于借款利息未能按期支付的(包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四、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泰州分行确认内容为准。当日,民生银行泰州分行(担保权人)、建平林牧合作社(保证人)、双平禽业公司(抵押人)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颜建平与民生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编号954002013000091BO《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一、主债权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最高债权额为3500000元。二、建平林牧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双平禽业公司以其房地产对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就双平禽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周庄镇双蝶大道北侧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6月20日,颜建平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按前述授信合同的约定向民生银行泰州分行申请贷款3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同时由建平林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颜建平、叶莉夫妇亦于当日出具“声明”,表示提交的包含婚姻关系在内的资料正确无误,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直至贷款结清,愿对虚假陈述负法律责任。同年6月24日,经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审批,贷款金额确定为3500000元,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6%,按月付息(每月15日)、到期还本。当日,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向颜建平发放3500000元借款,据借款凭证所载:借款人颜建平,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10日,执行年利率5.6%。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形成逾期。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江苏��济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内容包含: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将贷款行为民生银行泰州分行的截止2014年12月23日零时的案涉借款本息(其中本金余额3500000元,拖欠利息58744.33元,罚息35207.64元,合计3593951.97元)及之后利息一并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对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各项资产的相关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已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并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向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涉诉债权享有的权利。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遂就转让所获债权起诉至本院。本院还查明,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圣典(泰��)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对委托事项及律师费的计收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未具体明确律师费数额。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声明”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已按约向颜建平发放借款,颜建平理应按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拒不偿还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泰州分行有权按约向颜建平主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颜建平、叶莉共同向民生银行泰州分行出具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前述债务的声明,故民生银行泰州分行有权要求叶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以颜建平、叶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建平林牧合作社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对颜建平所欠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颜建平、叶莉追偿。双平禽业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兴化市周庄镇双蝶大道北侧房地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民生银行泰州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在其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双平禽业公司在清偿后有权向颜建平、叶莉追偿。由于民生银行已将案涉贷款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且已登报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行使原属民生银行关于案涉贷款的各项权利。至于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其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现债权费用确定后再行主张。综上,东方资产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就案涉借款本息向颜建平、叶莉主张共同偿还,有权要求担保人建平林牧合作社、双平禽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偿付人民币3593951.97元及2014年12月23日零时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叶莉以其与颜建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前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兴化市建平林牧专业合作社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以被告兴化市双平禽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周庄镇双蝶大道北侧房地产之拍卖、变卖款项优先清偿前述第��项判决确定的款项。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5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0552元,由被告颜建平、叶莉、兴化市建平林牧专业合作社、兴化市双平禽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52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广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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