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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伟,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伟与其老乡周某祥同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打工,并一同租住在长沙县星沙街道紫鑫大酒店旁原长沙县物资局宿舍楼7楼。2015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伟发现周某祥将自己的一件衣服藏在枕头里,遂意识到周某祥是将钱藏匿在枕头内。2015年7月13日16时许,王某伟乘无人注意之时,将周某祥放在枕头里的现金3000元盗走,并将其中的2800元藏在自己床上的一个包里,剩下200元放身上。当日22时许,被害人周某祥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2015年7月14日7时许,周某祥在被告人王某伟床上的包里找到了该2800元。2015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伟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伟所盗得的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周某祥,周某祥对王某伟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周某祥的陈述、证人刘某明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伟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并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晓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志刚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