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伍庆兰与韦军平、韦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庆兰,韦军平,韦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伍庆兰,女。被告韦军平,男。被告韦月珍,女。系被告韦军平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胜国,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庆兰与被告韦军平、韦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庆兰、被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庆兰诉称,两被告以到南宁购买商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于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5%,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的利息10500元,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9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卡号为62×××4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韦军平、韦月珍辩称:1、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285000元;2、被告一共支付了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9万元;3、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调整。两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韦军平、韦月珍以到南宁购买铺面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伍庆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每月均线付息后使用,月息5%,此条。借款人:韦军平、韦月珍2014.5.19”当日,原告伍庆兰即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取款285000元交给两被告。之后被告每月均向原告给付15000元利息至2015年11月19日,累计给付利息90000元。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利息,在原告催款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催收无着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签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已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那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85000元,并以285000元计算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多给的利息部分可予抵扣后续的利息。以1-3年档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85000×(6.15%×4÷12)×6个月]+[285000×(6%×4÷12)×6个月]=35055元+34200元=69255元。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利息90000元,抵扣利息后余款20745元可予抵扣本金。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255元。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应以264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月珍、韦军平归还给原告伍庆兰借款本金2642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6元,减半收取3688元,由被告韦军平、韦月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宜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