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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被告杨某,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杨某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启福、被告某公司、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邹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某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471,6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借故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71,600元及利息500,000元。被告某公司辩称,款项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分二次所借,第一次借款是2014年5月20日借款82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后经“利滚利”至2015年5月20日转为了1,066,000元。第二次借款是2014年5月27日借款405,600元。此外,原告的借款均是公司所借,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杨某个人应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某辩称,上述三笔借款均是单位借款,并非个人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鑫旺名庭小区的开发。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405,600元和820,000元,约定利息均为二分五厘,其中2014年5月20日的820,000元经一年后将利息算入本金中,被告杨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66,000元的借条。被告某公司在上述所有借条上均盖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71,600元及利息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820,000元和405,6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李某甲借款本金为1,225,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1,600元及利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承认其借款本金为820,000元和405,600元,其余部分为“利滚利”相加所得,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为月利率为2.5%,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杨某个人是否与被告某公司承担连还款责任问题,因被告杨某在借据中有个人签名,此外,杨某并未提供该笔借款进入某公司账务的证据,故被告杨某关于该笔借款系单位借款,并非个人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1,225,600元及利息(其中8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405,60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4元,减半收取11,272元,由被告杨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2,544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凤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