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邓永康、陈碧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邓永康,陈碧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蒋振流,行长。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康,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身份证号码:×××2379。被告陈碧燕,女,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身份证号码:×××236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邓永康、陈碧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邓永康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尾号9378)。至2015年5月6日,被告邓永康透支欠款总计72617.34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碧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邓永康清偿上述欠款(其中本金61607.79元及利息7044.75元、滞纳金3164.8元、年费800元(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承担本案律师费7200元、被告陈碧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中银白金信用卡年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永康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邓永康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邓永康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债务。原告无法提交两被告现在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两被告现在仍为夫妻关系,以及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碧燕对被告邓永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约定为风险收费,该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费用已产生并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1607.79元及利息7044.75元、滞纳金3164.8元、年费8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元,由被告邓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展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