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凤、廖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谢祥根,廖某甲,廖某乙,杨鹏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装潢工人,家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程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祥根,男,1989年5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人谢祥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甲,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乙,男,1995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人廖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鹏鹏,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无业,家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人杨鹏鹏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鹏鹏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廖某甲、谢祥根、廖某乙、杨鹏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汪飞、被告人廖某甲、谢祥根、廖某乙、杨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廖某乙、杨鹏鹏在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望江县赛口镇、高士镇和安庆市皖河农场附近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作案50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9456元;被告人谢祥根作案4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2670元;被告人廖某甲作案2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692元;被告人廖某乙作案1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554元;被告人杨鹏鹏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3元。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杨鹏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程某自小父母离异,没有受过良好的家庭教育,迫于生活压力而盗窃,故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辩解认为其没有到曹广应家实施盗窃,被告人谢祥根辩解认为其没有到曹林枝家实施盗窃,被告人廖某乙辩解认为其没有到曹海明、童旺名家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杨鹏鹏来到望江县赛口镇大河村,翻窗进入陈方亮家中,将其家中一台创维牌LE42650液晶电视机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275元。当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大河村吴某乙家中,将其家中两台康佳牌LC47F1000PD液晶电视机和十多瓶白酒盗走。经物价鉴定:两台电视机价值5038元、两瓶郎酒价值440元、两瓶六年宣酒价值176元、一瓶五年宣酒价值75元。被告人等将上述所盗电视机卖给安庆恒嘉商贸的程某。上述物品现已追回返还失主。合计价值人民币8004元。2、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杨鹏鹏来到安庆市皖河农场大联分场,翻窗进入韩文兵家中,未盗窃到物品。当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大联分场江中周家中,将其家中一台海信牌LED32K510液晶电视(鉴定价值1511元)、一台飞利浦牌FC6130吸尘器(鉴定价值231元)、一台联创牌DF-F1809C空调扇(鉴定价值296元)和两瓶柔和种子酒(鉴定价值160元)、两瓶五年古井贡(鉴定酒价值376元)、三瓶剑南春牌原浆酒(鉴定价值750元)、一瓶精品皖酒(鉴定价值60元)盗走,上述物品现已追回返还失主,合计价值人民币3384元。3、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杨鹏鹏来到安庆市皖河农场新光分场,翻窗进入朱青松家中,将其家中一瓶五粮液白酒、一瓶钓鱼台白酒盗走。当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新光分场甘乐安家中,将其家中四瓶种子酒、四瓶古井贡酒、四瓶迎驾、四瓶皖蜀春盗走。当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新光分场谢训节家中,将其家中五瓶经典柔和、两瓶劲酒盗走。甘乐安、谢训节家中被盗白酒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615元。4、2014年6月30日24时许,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廖某乙来到赛口镇曹上屋组,翻窗进入曹海明家中,将其家中一台海信牌46K16X3D液晶电视(鉴定价值2890元)和六瓶青花兰瓷白酒(鉴定价值900元)、八瓶柔和种子白酒(鉴定价值500元)、七瓶古井贡酒献礼版(鉴定价值735元)、两瓶经典柔和种子酒(鉴定价值256元)、两瓶高炉家酒(鉴定价值200元)盗走。白酒现已全部追回返还失主,合计价值人民币5481元。5、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廖某乙来到赛口镇金堤加油站附近,翻窗进入吴根来家中,将其家中八包雄狮牌香烟和一壶菜籽油盗走。当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金堤加油站附近檀结发家中,将其家中一台海尔KFR-32GW/Z2空调(鉴定价值1700元)、一台美的牌吸尘器(鉴定价值127元)、一对玉手镯(鉴定价值300元)、一个银手镯、一个银锁盗走。被告人程某将所盗空调安装在家中自用。上述物品现已追回返还失主,合计价值人民币2127元。6、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廖某乙来到高士镇附近,翻窗进入胡竹柳家中,未盗窃到财物。当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高士镇附近童腊犬家中,将其家中一把砍刀盗走。同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高士镇附近胡卫高家中,将其家中一根警棍、一个警用手电筒和人民币1000元盗走。7、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廖某乙来到高士镇附近,翻窗进入童旺名家中,将其家中一台创维牌47E650E液晶电视机(鉴定价值2549元)、一台美的牌MC-SP1915电磁炉(鉴定价值149元)、一个粉红色行李箱(鉴定价值300元)和八瓶古井原浆白酒、一瓶茅台镇白酒、两瓶衡水老白干白酒、一瓶醉三秋白酒、一瓶皖酒坊白酒、一瓶明光贡酒、一瓶金福地原浆白酒(白酒鉴定价值1423元)盗走。上述物品现已追回返还失主,合计价值人民币4421元。8、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廖某乙来到望江县赛口镇津潭村,翻窗进入檀桂生家中,未盗窃到财物。当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津潭村邹绍东家中,将其家中一台海尔牌LE39700液晶电视(鉴定价值2125元),一台海尔牌LE42B70液晶电视(鉴定价值2550元)盗走。当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津潭村邹绍銮家中,将其家中人民币1000元和一台海信牌LED37K01液晶电视(鉴定价值2323元)盗走。现已追回返还失主。当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津潭村檀朝明家中,将其家中四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鉴定价值1712元)盗走,现已追回返还失主。当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津潭村邹绍林家中,将其家中一瓶拉斐牌红酒、一瓶皖酒王白酒、一瓶高炉家酒、两瓶年份家酒、四瓶柔和种子酒、两瓶春秋小磨麻油盗走。所盗物品现已追回返还失主,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1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525元。9、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廖某乙来到望江县赛口镇兴龙村,翻窗进入王某丙红家中,将其家中4瓶保健酒盗走。当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兴龙村曹祝苗家中,将其家中几瓶白酒盗走。10、2014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廖某甲、谢祥根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面包车来到赛口镇金堤村金埂组,将陈结爽存放在家中地下室八十五袋约6000斤水稻盗走。当晚,被告人程某、廖某甲、谢祥根又将金埂组,王秀枝存放在自家屋外走廊的三十六袋约3000斤水稻盗走。次日,被告人等将两家所盗水稻叫附近的王某甲、王某乙用拖拉机运到皖河农场,出售给甘某经营的水稻收购点,得款8700元。11、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来到赛口镇南畈村九安组,准备盗窃曹伟祥家地下室棉花时,被曹伟祥发现,廖某甲当时逃离现场。此时,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先后揪住曹伟祥并相互拉扯,被告人谢祥根乘程某与曹伟祥拉扯之机,溜门进入曹伟祥家地下室,将其书桌抽屉内人民币435元盗走,并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程某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将所盗人民币均分。12、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谢祥根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面包车来到赛口镇XX村黄牌组,将黄殿云存放在其子黄胜东、黄胜平家中的二十一袋约1400斤棉花、两袋约160斤黄豆盗走。次日,二被告人将所盗棉花、黄豆运到安九路34碑,出售给吴某甲经营的棉花收购点,得款2200元。13、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来到望江县赛口镇大河村,翻窗进入江中根家中,未盗到财物。当晚,被告人程某、谢祥根翻窗进入大河村陈羽家中,将其家中人民币30元、一台樱花JZY-601液化气灶(鉴定价值460元)和两瓶百年牛栏山白酒(鉴定价值20元)盗走。被盗液化气灶、白酒已追回返还失主。当晚,被告人程某、谢祥根来到安九公路32碑附近,翻窗进入何泉应家中,将其家中人民币100元和一台海尔牌L42G1液晶电视机(鉴定价值2075元)、一瓶皖酒王白酒、一瓶迎驾贡酒、四瓶经典柔和种子酒、一瓶祥和种子酒、三瓶柔和种子酒、一瓶15年份皖酒(白酒鉴定价值1038元)盗走。上述合计价值人民币3723元。14、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来到望江县赛口镇南畈村,翻窗进入曹斌家中,未盗窃到物品。当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南畈村曹慧玲家中,将其家中人民币1000元和一台华硕牌K45D笔记本电脑盗走。电脑现已追回返还失主,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30元。合计人民币2330元。1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来到安九公路36碑附近,翻窗进入黄时亮家中,将其家中一台海信牌LED50K20JD液晶电视(鉴定价值3255元)、一个玉佛吊坠(鉴定价值2元)、一对银手镯(鉴定价值186元)、一个褐红色玛瑙手镯(鉴定价值150元),一个浅绿色工艺品手镯(鉴定价值10元)盗走。现已追回返还失主。合计价值人民币3603元。16、2014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赛口镇XX村。将徐冬松家中近一百袋约几千斤油菜籽盗走。次日,被告人等将所盗油菜籽运到海口镇,分别出售给海口镇汪峰榨油厂和金发粮油农资经营部,得款9298元。17、2014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赛口镇兴龙村。将黄某家中约1000斤油菜籽盗走。被告人等将所盗油菜籽出售得款2000元。18、2014年5月20日23时,被告人程某、谢祥根来到赛口镇金堤开发区,撬窗进入张琴经营的农家乐饭店,将其店内人民币300元和三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其中一台联想牌E42519R9N22HL电脑经价格鉴定价值1260元),六瓶五年宣酒(鉴定价值450元)、一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鉴定价值168元)、一瓶嘉宾洋河白酒(鉴定价值200元)、两瓶6年口子窖(鉴定价值176元)、两件王老吉饮料(鉴定价值60元)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2614元。19、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来到望江县赛口镇XX村,撬门进入徐结苗家中,将其家中人民币100元和一银质荷包锁盗走。当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赛口镇XX村徐玉苗家中,将其家中人民币50元盗走。上述合计人民币150元。20、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来到望江县赛口镇津潭村,翻窗进入檀世银家中,将其家中一台康佳牌LED42M3500PDE液晶电视(鉴定价值2489元)、五套床上用品四件套(鉴定价值750元)、一瓶西凤酒(鉴定价值100元)盗走。现已追回返还失主。合计价值人民币3339元。2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来到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中原村,翻窗进入张鲜龙家中,将其家中几条毛巾、浴巾和人民币50元盗走。当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海口镇自然村陈昌胜家中,将其家中一台创维牌47E660E液晶电视(鉴定价值3612元)、两个密码行李箱(鉴定价值600元)盗走。被盗物品现已追回返还失主。上述合计人民币4262元。22、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来到望江县赛口镇XX村,翻窗进入何永贵家中,将其家中八瓶经典柔和种子酒(鉴定价值1000元)、八瓶醉三秋白酒(鉴定价值1200元)盗走。八瓶醉三秋白酒现已追回返还失主。当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XX村何祝红家中,将其家中八瓶柔和种子白酒(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现已追回返还失主。上述合计人民币2700元。23、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来到望江县赛口镇南畈村,翻窗进入曹林枝家中,将其家中一台三洋牌XQG65-L903S洗衣机、床单、毛巾盗走。经物价鉴定洗衣机价值人民币2760元。2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来到望江县赛口镇南畈村曹广应家中,将其家中两盒麻油和放在地下室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等将所盗摩托车丢弃在安九路边,后被失主追回。经物价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90元。2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来到望江县赛口镇安九南路,翻窗进入陈宗炉家中,将其家中一个黄金手镯(2013年5月4日,购买品质保证单,价值人民币16843元)、一对白银手镯盗走。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将所盗黄金手镯拿到安庆出售,得款8000-9000元,所得赃款平分。当晚,被告人等翻窗进入赛口镇安九南路廖林海家中,将其家中人民币100元和一双361度白色女式运动鞋(鉴定价值200元)、一个EPPLE牌灰色数码播发器(鉴定价值50元)盗走。现已追回返还失主。上述合计人民币8350元。26、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来到望江县赛口镇XX村,翻窗进入熊甲平家中,将其家中四瓶百年老窖、四瓶红酒、一瓶五粮液白酒、半卷电线盗走。27、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来到望江县赛口镇兴龙村集城组,将曹广结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豪爵HJ125K摩托车盗走。现已追回返还失主,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180元。28、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来到望江县赛口镇金堤开发区,翻窗进入刘环家中,将其家中人民币200元和四十瓶经典柔和种子酒(鉴定价值5000元)、一瓶西风白酒(鉴定价值138元)、一瓶稻花香白酒(鉴定价值69元)、一瓶迎驾贡酒8年(鉴定价值98元)盗走。所盗白酒现已追回返还失主,上述合计价值人民币5505元。29、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来到望江县赛口镇金堤村,翻窗进入吴文亮家中,将其家中一台海尔牌LD40U3200液晶电视机盗走。现已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9元。30、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来到望江县赛口镇兴龙村翻窗进入王吉林家中,将其家中一个液化气灶、一个电磁灶、一瓶五粮液白酒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杨鹏鹏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13003元,缴纳罚金人民币6997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王某乙、汪某、甘某、曹伟祥、郑某等人辨认出被告人以及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出对方。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廖某甲、谢祥根、廖某乙、杨鹏鹏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恒嘉商贸寄卖行和程某家中搜到白酒、台式电脑、摩托车等赃物并予以扣押。5、接受清单,证实叶某、魏生、徐某等人向侦查机关退还涉案赃物的情况。6、购物凭证、销货清单,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购买价格。7、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的涉案赃物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8、被害人黄某、吴某乙等58人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害人家中物品及现金被盗情况。9、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廖某乙、杨鹏鹏等人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五名被告人在望江县赛口镇、高士镇以及安庆皖河农场附近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10、证人甘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13时20分左右,王某乙和王某甲开着两台载着水稻的农用车到位于安庆市皖河农场甘某家店门口,三位小伙子开着一辆红色轿车紧跟其后也来到店里出售水稻,两车稻重量为3805公斤,按每斤1.15元的价格计算,共支付给三位小伙子8700元。1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有一名中年男子开一辆六轮拖拉机和两个小伙子到她经营的金潭河米业出售水稻,因该厂只收购糯米稻,故没有收购他们拉来的杂交稻。1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有几个小伙子来到他经营的位于安庆市德宽路的聚缘饭店吃饭,问他是否要彩电。后他的姐姐分别以700元和1100元买了一台40吋海尔液晶电视和一台海信50吋液晶电视。1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清晨,有两位小伙子开着一辆面包车来到他在安九公路34号碑附近的棉花收购点出售了700斤左右的棉花和100斤左右的黄豆,共支付给两小伙子约2200元。1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有两三个小伙子开着面包车来到他位于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经营的汪峰榨油厂卖了两车油菜籽,共3318斤,合计7298元。1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和几个小伙子来到他在安庆市德宽路经营的恒嘉商贸公司,向他出售过8台液晶电视、各种散装白酒和十几箱整箱白酒,并从公司租用面包车用了五天。1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程某、谢祥根等人向他出售了三台电脑,电脑品牌分别是海尔、惠普、清华同方,收购价分别是550元、400元、200元。1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和10月份,被告人程某和两个江西小伙子到他经营的安庆市开发区和谐汽车租赁经营部租过两次车,第一次是一辆银白色雪佛兰轿车,后一次是一辆面包车。18、证人檀桂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7时许,他听见邻居曹伟祥喊救命,过去一看有两个人从曹伟祥家地下室往安九公路上跑。后来听曹伟祥讲有三个人偷他家东西,地下室桌子内的钱被偷了。19、证人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有三个小伙子来到他在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经营的金发粮油经营部出售了十几袋约1000斤左右的油菜籽,他按每斤2.25元的价格收购,共付了2000元左右。2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替被告人杨鹏鹏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3003元及罚金人民币6997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21、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望春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表、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杨鹏鹏等人的犯罪前科情况。2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器、珠宝工艺品、白酒、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23、质量检验报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被盗的一批珠宝首饰、电器、白酒等物品有的为假冒珠宝首饰,有的无法提供真伪检验报告等情况,望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侦查机关的价格委托不予受理。2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5日,侦查人员对望江县赛口镇南畈村九安组曹伟祥家进行现场勘验。25、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追缴的部分未找到失主的赃物进行了登记造册。26、望江县公安局证明、广东省东莞监狱出具的谢祥斌的指纹样本,证实广东省东莞监狱提供的名叫谢祥斌的十指指纹样本与望江县赛口派出所抓获的谢祥根的十指指纹经检验是同一人指纹。27、抓获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2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廖某甲提出其没有到曹广应家实施盗窃,被告人廖某乙提出其没有到曹海明、童旺名家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廖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程某、谢祥根正在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帮助两被告人将摩托车推离作案现场,属共犯;被告人廖某乙在明知被告人程某等人入室盗窃而在外望风,亦属共犯。故对两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祥根辩解认为其没有到曹林枝家实施盗窃,经查,该事实仅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告人谢祥根在侦查机关供述“程某在偷稻谷的前一天,还和廖某甲开面包车出去偷过东西,就在偷棉花的那家隔壁(曹林枝家),好像偷了一台洗衣机”,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不一致,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谢祥根的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谢祥根、廖某甲、廖某乙、杨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参与作案50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946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祥根作案4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991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甲作案2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69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乙作案1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55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鹏鹏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3元,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五名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杨鹏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鹏鹏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谢祥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四、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五、被告人杨鹏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六、扣押在案的由被告人杨鹏鹏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3003元,发还给被害人。七、被告人程某、廖某甲、谢祥根、廖某乙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光肖斌审 判 员 宿 华代理审判员 周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